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33**民初20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孟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圣(特别授权),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女,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康定市鱼通乡。
法定代表人:曾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成,男,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四零三公司)与被告***联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圣、涂茜,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8874元,同时支付利息57259.52元(24×2%×108874元+5×2%×50000元),共计166133.5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四川省***一炷香金矿坑内钻探施工合同》,委托原告对四川省***一炷香金矿进行钻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两笔结算,第一笔为156855元,被告按照结算价格付清了该价款,第二笔为158874元,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其中50000元,剩余108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诉请事实部分,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有异议,本案中的违约金远远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乙方)与被告***联运公司(甲方)在甲方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一炷香金矿坑内钻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项目名称:四川省***一炷香金矿坑内钻探项目。二、工程地点:四川省***舍联乡(注:现为四川省康定市鱼通乡)。三、工程范围:无。四、工作目的及委托工作量:1、工作目的:乙方须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及规范要求,按甲方提供的项目设计和现场要求规范施工,达到通过钻探系统控制,了解矿体深部延伸情况。2、委托工作量:乙方承担的钻探施工设计总进尺约3000米,共23个钻孔;设计坑内斜孔(倾角为4°-45°)为主,各钻孔设计参数以甲方提供的本项目《勘察实施方案(设计)》为准。根据矿区实际情况,甲方可据实调整钻孔部署及工作量。五、主要技术质量要求:1、规格要求:岩芯直径32-46mm;终孔孔深≤180米(32mm的需由甲方与地勘单位确认,方可施工)。2、台月效率不小于200-300米/台.月。3、全孔岩心采取率不低于80%,矿层及矿体顶、底板围岩5-10m范围内采取率不低于90%。4、进行孔深误差的测量与校正,斜孔每50米、直孔每100米进行孔深校正,孔深误差不大于千分之一。5、根据甲方要求,做好岩心记录,并将岩心码放在甲方现场指定位置。6、原始班报表现场记录,终孔后装订成册交地质人员备案;各种资料必须客观准确,如因弄虚作假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负责经济和法律责任。7、乙方须严格遵照《地质岩心钻探规程》(DZ/T0227-2010)规范执行,其它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按中国地调局及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执行。六、工期要求: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乙方组织进场,乙方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达到验收合格。七、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1、项目价款:综合单价(人民币):坑内钻孔为300元/米;项目预计总价款为9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正)。项目实际总价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有效工作量据实结算。项目综合单价内包含为完成钻探施工任务而发生的设备进出场费、施工费、与钻探施工有关的各项目材料费及税金、利润等。2、付款方式:本项目价款分三次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预付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作为启动资金。(2)、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后7天内,甲方每月按完成价款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3)、进度款首先冲抵启动资金10万元,再按进度逐月支付。(4)、乙方按要求完成全部委托工作任务及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八、施工进度:(1)、乙方保证至少两台钻机施工:(2)、总进度400-600米/月。九、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对乙方的工作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负责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协调工作,确保项目区主要运输便道畅通及钻孔所需的机场修筑。(3)、坑内钻孔所需电源及施工用水由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水及电源接至钻孔施工点,并承担电费,并做好通风,排水沟的建设工作。(4)、负责乙方施工设备物资矿区内的转运工作,并承担其费用。(5)、因甲方原因(施工洞室不及时、停电等)造成乙方人员设备停工等待,超过3日,甲方按3000元/天.台,支付乙方误工费用,甲方因自身需要长时间停工,书面通知乙方暂停施工,乙方人员暂时撤离,不计费用。(6)、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坑内钻所需的洞室施工,并承担其费用。(7)、免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住宿用场地以及生活用水用电,并协助乙方采购生活物资。(8)、有义务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额。2、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钻孔设计部署及后期调整部署要求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实施所涉及的设备进出场费用(指峨眉至矿区选厂的进出场费用)。(2)、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提出的与项目施工有关问题,并按甲方有关项目管理要求如实编报项目进展情况、统计相关资料,接受甲方现场管理或钻探编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3)、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技术质量标准。(4)、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按《地质勘探安全规程》进行施工,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并自行承担生产过程中资料、钻孔、设备、施工人员及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责任(包括经济和法律责任)。(5)、经甲方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作内容,乙方应根据要求进行返工,因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所列钻探施工项目转包给第三方。(7)、乙方在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披露或转让第三者查阅原始资料。十、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返工及合同终止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2、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程费用,每延迟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3、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未按设计施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至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纠正或解除合同,由此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钻探任务,每延迟五个工作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总价款2%的违约金。6、乙方必须保证在该项目完工后向甲方提交的钻探原始记录真实、可靠,一经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甲方有权追索项目款和解除合同,并追究赔偿责任。十一、其他约定: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或认为此项目无勘查前景时,提出原项目设计修改或终止意见,经与乙方协商后修改或终止,双方均不算违约。3、甲乙双方均有对本协议内容保密的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履行完成协议规定的义务后终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两笔结算,其中:第一笔结算金额为156855元,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联运公司出具了正规发票,被告***联运公司则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支付了该款;第二笔结算金额为158874元,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联运公司出具了正规发票,被告***联运公司则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108874元未付。后,经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催收,被告***联运公司一直拖欠未付。2019年1月7日,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峨眉山四零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3份、施工合同原件1份4页、一炷香项目钻孔结算表复印件件2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一炷香金矿坑内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任务,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08874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57259.12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8874元;并支付以108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联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预交的1811元,被告***联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学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卓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