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霏、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79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霏,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5176U。

法定代表人:谢启兴。

原告***与被告**霏、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限原告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建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洪洋

书 记 员 梁晓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