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5176U。
法定代表人:刘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四零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零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民铭,被告四零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64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四零三公司获得古蔺县丹桂镇地质治理的权利,事后该公司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张建军,期间,被告联系原告为其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了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钢材款211640元,前期支付了160000元,尚欠5164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四零三公司向原告书面出具了关于工程队欠材料款后期支付说明,承诺支付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零三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多处不实。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建军,而是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一五公司)。之后,该公司将辅助工程部分交由张建军承包;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经由九一五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四零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古蔺县丹桂镇现龙村二组滑坡治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九一五公司。2014年3月20日,九一五公司与案外人张建军签订《古蔺县4个地质灾害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将丹桂镇合家嘴滑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张建军。案外人张明伦为张建军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27日,四零三公司古蔺地灾项目部向***出具“关于工程队欠材料款后期支付说明”,其上载明:***:十月底支付一部分款额与你,十一月底全部付清。你处的送货清单是张建军签的字,若张建军未在十一月底之间澄清你的借款,我单位将按张建军签字的金额进行付款。2015年3月8日,九一五公司与张明伦签署了一份明细单,记载了差欠***等14人材料及工资费用,其中差欠***的金额为60000元。张明伦在明细单上备注了如下内容:以上费用包含土城、丹桂4337**元,肆拾叁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正,如有产生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2015年4月8日,***向九一五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男,汉族,现年48岁,住古蔺县。关于丹桂镇何家嘴与土城乡的滑坡治理工程在我处的钢材款欠我陆万元与张明伦开的明细账相符,该款付后与公司无关。2015年8月7日,九一五公司支付了***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四零三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队欠材料款后期支付说明”,同意代张建军付款,故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四零三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张明伦在明细单上的备注以及明细单上载明的差欠***的金额来看,***认可了张建军对其欠款为60000元,该60000元已由九一五公司支付给了***,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64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