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三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曾用名卓子云)。
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能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亮、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光,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亮、谢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其派往无锡新区国信世家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2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被高空落下的钢管砸伤。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被钢管砸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后,其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未果,故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该委作出吴劳人仲定字(2015)第209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缺席出庭,未参加仲裁活动为由,决定对***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原告称,其长期在无锡国信世家小区从事保洁工作。该小区保洁工作原由上海某公司负责。2012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国信世家小区保洁工作,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继续在该小区做保洁。被告在该小区的项目由朱全仁负责。其原在国信世家一期工作,后被告将其调至国信世家二期工作,并由其负责二期的日常工作安排。国信世家二期有高层4幢,洋房29幢。2014年5月21日,其在国信世家二期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被国信世家三期工地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为证明其在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和2014年的考勤卡5张,考勤卡用人单位栏显示为被告,员工显示为原告。2、2014年2月-5月的考勤表,载明原告等十数名员工出勤情况。其中2月和3月份考勤表为原件,并有员工领取工资签名,4月和5月份考勤表为复印件。3、照片及病历,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工作中被钢管砸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考勤卡及考勤表均不是其公司制作的。其考勤采用班长记工方式,工资由班长自行以现金形式发放。公司正式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人员流动较大,没有员工花名册。被告是在2012年10月、2013年12月,分别自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无锡国信世家小区一期、二期保洁业务。对此,被告提供了其与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国信世家二期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国信世家二期项目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方现场主管为朱全仁。
庭审中,证人沈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系同事,均在国信世家二区做保洁工作。2014年5月21日,其与***在二区捡垃圾时,***被旁边三区施工工地上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后由物业的人送***到医院治疗。二区有高层4幢,洋房30幢左右。其平时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其于去年过年调至一区做保洁。以前是纸质考勤,现在照相考勤。经质证,被告对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考勤卡、考勤表、照片、病历,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保洁合同,沈某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国信世家小区一期、二期保洁业务。原告主张其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卡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及员工花名册等相反证据。原告对国信世家小区基本情况、被告在该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等细节均能作出准确陈述,且证人沈某所作证言与原告的某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已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对***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三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