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8民初1730号
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清华新城二期第二农贸市场综合楼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怀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明,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汤原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在原告处借用的价值162485.25元的财产或给付
162485.25元的赔偿款,以及给付租赁费151395.52元,合计31388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建筑工程施工材料价值162485.25元,欠租金151395.52元,合计313880.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以“天源恒家居用品公司”经手人名义在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包括蜡台、架子管、转角扣件、油托、铁跳板、直角扣件、对接扣件等,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借据、借条共16张,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期限。原告在该16张借条等凭证中自行计算租赁费用后记载于底部。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到2020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物价值共计869541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价值165325元,并自认租赁后自行取回的租赁物价值541730.75元,同时主张被告尚未返还租赁物价值162485.25元(包括铁跳板284块、扣件1140个、炮筒285个、油托591个、4米架子管65根、3米架子管327根、2.5米架子管1750根、1.5米架子管2087根、蜡台11个)。原告
提供的证据《兴业集团大库租给天源恒家居用品公司钢材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租赁费总金额(130855.52元),但该《兴业集团大库租给天源恒家居用品公司钢材明细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表中记载内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欠原告板车费、人工费、拆塔吊费共计2054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条款等。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为实际承租人,在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租赁蜡台、架子管、转角扣件、油托、铁跳板、直角扣件等建筑材料。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16张借条等凭证中未载明租赁期限、租金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期限等,该16张凭证底部记载的租金数额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后添加得来,无被告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兴业集团大库租给天源恒家居用品公司钢材明细表》中虽载明了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数量、单价、租赁费总金额(130855.52元)等内容,但该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案虽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
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案涉租金准确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30855.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租金151395.52元中,除上述130855.52元外,另有被告欠原告的板车费、人工费、拆塔吊费共计20540元,该笔20540元费用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原告可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未返还租赁物部分,因该部分折价款162485.25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得出,并无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准确价值,故本院对此部分折价数额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此部分租赁物,包括铁跳板284块、扣件1140个、炮筒285个、油托591个、4米架子管65根、3米架子管327根、2.5米架子管1750根、1.5米架子管2087根、蜡台11个。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跳板284块、扣件1140个、炮筒285个、油托591个、4米架子管65根、3米架子管327根、2.5米架子管1750根、1.5米架子管2087根、蜡台11个;
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黑龙江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满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