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苏09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环保要求,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2.发运清单与验收清单签字人均为“山延朋”,其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更不具有验收资格;3.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应付未付款项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元(已履行)。
二、被上诉人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余无纠葛。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合计2728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上诉人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陈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