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7民初2601号之一
原告:鹏科金属制品(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5080033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13725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鹏科金属制品(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鹏科金属制品(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鹏科金属制品(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鹏科金属制品(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严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