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5151号
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6227494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13725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开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胡毅(特别授权),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英尔达公司)与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康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胡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95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3730-3双钩式抛丸机(蓝色)1台价格85000元/台,铝钼合金钢丸2吨4500元/吨;验收标准为按技术要求,货到验收;结算方式为设备款30%预付款到账本合同成立,安装调试完成付至95%货款,余款在安装完成一年后付清;钢丸款是全款到账发货;逾期付款必须加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未付款项的双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催款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并于2019年6月9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34500元,尚欠货款5950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饰公司辩称,1、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环保要求,不能正常使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款的30%至95%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余款5%在安装完成一年后支付。现设备款项支付时间未到,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企业信用公司报告1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江苏华语公司变更为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2、《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3730-3双钩式抛丸机1台、钢丸2吨,总计9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时付至95%货款;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必须加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未付款项的双倍。被告至今仅付款34500元,尚欠原告59500元。被告对合同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环保要求,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3、产品发运清单原件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原件各1份,证明2019年6月6日,案涉设备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双方一致同意移交,可以使用。被告对产品发运清单和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清单系原告的格式单据,上面也只有原告的盖章。收货人一栏中明确载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周先生,全名周胜银,收货电话为153××××6485。但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为“山延朋”。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为山延朋本人所签,同时山延朋也不具备代被告签收、验收设备的资格;
4、代理费票据及诉讼保全投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9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俊山与被告合同签订代表钱平草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账上没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账户实际上有钱。被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双方的具体身份、交流的内容是否符合实际。对于被告没有付款的理由,钱平草无权确认,“钱平草”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其在微信中也原告直接和公司负责人联系。
6、视听资料1组,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3730-3双钩式抛丸机1台,单价85000元/台;铝钼合金钢丸2吨,单价4500元/吨。合计94000元;验收标准:按技术要求货到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1、设备款,30%预付款到账本合同成立,安装调试完成时付至95%货款,余款在安装完成1年后付清;2、钢丸款是全款到账发货;3、安装调试完付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必须加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未付款项的双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催款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等);如供方逾期交货,需方有权按照延期天数5%货款进行扣款处罚。2019年6月6日,原告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同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未付。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合同经办人发送了履约通知书。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抛丸机及钢丸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成时付至95%货款,余款在安装完成1年后付清;钢丸款是全款到账发货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设备及钢丸总价94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山延朋在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实际付款34500元,被告没有付至合同约定的95%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必须加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未付款项的双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催款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9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环保问题,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未付货款59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及利息(5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900元。
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1323元,保险费500元,合计2728元,由被告康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姜安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超
书 记 员 吴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