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31民初82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为“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革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坎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
法定代理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地矿局第二地质队与被告赞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查斌,被告赞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变更协议》约定:1、原告以注册资本15%的出资,取得被告公司15%的股权;2、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3年勘查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2013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监测工作。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工作,同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勘查费2274.51万元。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3年勘查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2014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监测工作。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工作,同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勘查费537.32万元。以上合计2957.33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赞坎公司辩称,公司现情况原告也知道,对于原告提出的29573300元的数目,因公司现所有的账目被农一师同众公司查封,从2018年1月开始,所有账本被农一师同众公司拉去阿拉尔了。之前的知情的财务人员由于公司情况也更换了,现有财务人员对账目问题不是很清楚,所以公司对原告现在提出的诉求表示理解,对于项目的具体欠款金额希望双方的财务人员做具体核对。原告也占有被告15%的股权,既然是股东,对于原告诉请的债务原告也应该承担15%的相关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95733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自治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证明:赞坎公司目前股东为同维公司和李映铃
(2)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自治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协议。证明:①同维公司作为赞坎的股东代表赞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出资赞坎公司股本的15%,享有被告赞坎公司15%股权;②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合作的地质勘查费用为205.833万元;③赞坎公司的财务人员由同维公司同意地质大队派驻。④根据本协议第八条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由委托开发的关系变为股东关系。
综上,第一组证据总的目的是要证明:原告方取得股东的权利。双方的关系由委托开发的关系变为股东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赞坎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状况,赞坎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矿山核查检测工作,原告通过这份合同取得了矿山资源储量核查权。
(2)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3年勘查合同。证明:2013年双方的总勘查费用是2387.33万元。
(3)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2013年“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项目费用结算单。证明:2013年的勘查合同经双方结算,实际认可原告的勘查费用为2274.51万元。
(4)2014年6月20日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4年勘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总勘查费用为757.62万元。
(5)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4年费用结算表。证明:2014年经双方认可,实际发生的勘查费用为537.32万元。
综上,第二组证据总证明目的为:2013年总的勘查2274.51万元,2014年总的勘查费用为537.32万元,两项合计为2957.33万元。
经质证,被告赞坎公司对于2013年发生的费用结算表:章子确实显示是赞坎公司的名字,但是真实性不能确认;王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认可勘查费用为2274.51万元。对于2014年项目费用结算表:因有法人黎瑞光签字与公司的盖章,认可结算的勘查费537.32万元。这个公章与2013年发生的费用结算表上的公章也不一致。本院对2013年的勘查费用为2274.51万元结算表结合其他证据作认定,对2014年的勘查费用为537.32万元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确认书、2017年10月11日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总欠款确认额为4717.2万元,包括:1、原告为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诉被告赞坎公司的勘查费2958.33万元;2、原告为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赞坎公司的垫付修路款255.3262万元;3、原告为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赞坎公司的勘查费1504.5438万元。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的独资企业。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是非自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两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新疆地矿局第二支队的股东,两个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只有一个。
经质证,因该确认书和欠款明细上有被告赞坎公司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欠款金额2957.33万元认可。本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赞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出资赞坎公司股本的15%,享有被告赞坎公司15%股权,为被告赞坎公司的股东。2010年-2016年被告赞坎公司欠付原告疆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定额分红每年20万元,共140万元;2015年被告赞坎公司欠付原告探矿权年检费0.5万元,以上共计欠付140.5万元。
2013年-2014年间,被告赞坎委托原告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3年勘查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2013年度矿山资源储量进行核查监测工作,同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赞坎公司应付原告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勘查费2274.51万元,储量核实报告费2万元。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4年勘查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2013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监测工作,同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赞坎公司应付原告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队勘查费537.32万元,2013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监测费3万元。以上合计2957.33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自治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协议》、《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3年勘查合同》、《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4年勘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实际完成了2013年、2014年的工作任务,被告就应该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2013年被告欠付勘查费2274.51万元、储量核实报告费2万元、2013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监测费3万元;2014年被告欠付勘查费537.32万元、探矿权年检费0.5万元;2010年-2016年定额分红140万元;以上合计2957.33万元,双方并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欠款人民币2957.3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4833.25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 娇
法官诠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