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

热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热合曼·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退休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崔洪斌,该地质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来提,该地质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梁,该地质大队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热合曼·艾买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合曼·艾买提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我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第二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但判决却认定其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对于我的伤残补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第二地质大队以其上级通知停发我的伤残保健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9〕96号文件《关于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管理商谈纪要的通知》相悖,该文件明确了事业单位的地质队仍应按现行政策继续执行,享受自治区事业单位的同等政策。另(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在通知未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而我所受到的工伤正是在该通知下发之前发生,应当享受原工伤待遇,第二地质大队以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停发我应当享受的事业单位工伤待遇,与法相悖。据此,我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第二地质大队提交意见称:我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延续执行企业政策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这也报国务院批准。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发文件停发涉案工伤补偿金,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我单位于2007年参加喀什地区的工伤保险,2004年之前和之后评残的职工按照新劳社字〔2006〕8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热合曼·艾买提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6〕96号《印发关于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管理商谈纪要的通知》明确了我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故应当执行自治区事业单位的同等政策是其对政策的理解有误。针对按《工伤保险条例》停发我单位职工工伤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单位咨询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厅口头答复我单位按照该条例执行不存在执行政策有误,所以我们按照上级通知精神停发热合曼·艾买提的工伤保健金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热合曼·艾买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驳回热合曼·艾买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二地质大队的性质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原隶属于国家地矿部,是地矿部驻疆地勘队,后又隶属于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就原地矿部所属驻疆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管理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商谈纪要。1999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1999〕96号《关于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管理商谈纪要的通知》,明确了驻疆地质勘查队伍划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后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隶属于该局,并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其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地质部与中国地质公会全国委员会于1956年6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地质系统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联合通知》规定野外勘查队建立劳动保险工作制度。1986年3月5日,地矿部劳动人事司给新疆地矿局劳资处劳福〔1986〕003号的批复明确地质野外队系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2004年以后,国土资源部将驻疆地勘队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以后,根据当时国土资源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地质勘察队伍属地化管理商谈纪要和新政办〔1999〕96号文件,第二地质大队仍然施行的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模式,由此证明第二地质大队虽系事业单位,但按照企业劳动管理模式进行的管理,且热合曼·艾买提持有的伤残抚恤证亦载明其系第二地质大队的工人。原审人民法院也并未否定第二大队的事业单位性质。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第二地质大队属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并无不当。热合曼·艾买提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地质大队应否继续向热合曼·艾买提发放抚恤金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向第二地质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下发了《关于纠正部分因工伤残职工待遇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对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伤残职工和2004年1月1日以前因工受伤、2004年1月1日以后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处理办法给其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做法与地质系统野外地质队实际执行的政策不符,应该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请你们纠正过来,以前多发的部分不再向职工追回,少发的部分给职工补齐。”第二地质大队依据该通知精神,于2014年停发了热合曼·艾买提的伤残保健金。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补偿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热合曼·艾买提工伤评残后,第二地质大队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的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因(工)伤残人员抚恤补助的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放保健金。这部分人员如有工作调动,原单位应在介绍工作关系时,将工资和享受保健金的关系一并转入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继续发放”的规定,陆续为热合曼·艾买提发放伤残保健金74420元。因该暂行办法与第二地质大队实行的企业用工管理方式及执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悖,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热合曼·艾买提提出本案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付伤残保健金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所调整范围亦不适用于本案。故热合曼·艾买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热合曼·艾买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热合曼·艾买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陈 力
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