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800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民乐南路16号绿洲家园居住组团2号楼1层103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6DCY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人民公园西侧农林科教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01013927497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农林大厦四楼4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H6UX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生态园林公司)、**、***、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绿林草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中止审理,2022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以及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款288262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3417元(自2017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实际承担至履行之日),合计35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和被告***均系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为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位于甘州区213线黑河大桥西南方(原料厂门口)的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供应土方。2017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对供应的土方进行结算,土方款总价为4702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仍欠288262元土方款拒付。二原告起诉时得知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公司已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涉及的项目关系均已转让于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债务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的施工是**个人行为,与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土方款应由**个人承担,与其他个人及公司均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实际造价4000多万,但是政府现在连四分之一都赔偿不了,评估报告马上出结果,**的个人行为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所以该款项应由**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政府为了整治黑河滩,要把黑河滩推平、绿化,政府工程要求必须经过招投标,后来又决定先绿化了再说,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牵头人也是发起人,区上领导要求被告来干,但是干这个工程必须要注册公司,为了干这个工程,被告注册了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2015年开始干了两年,但是政府至今没有解决付款问题,也没有结算,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实际垫资4000万,但是政府只承担2000万。公司拉了原告土方的事情被告知道,是被告委托公司的***去拉原告的土方,被告***是土方工程负责人,所以不能由他个人承担责任。拉了原告土方这件事具体的经办和结算都是***和**年办理的,具体金额他们清楚,而且当时就是因为没有现钱拉土,需要原告垫资,所以当时给原告出的价格比较高,给原告也说的很清楚,政府什么时候给钱,被告就什么时候付原告的土方款。在结算单上被告没有承诺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以黑河生态园林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名,不能因为在结算单上签名就成了债务人。原告所述该工程已由林业和草原局和青绿投资公司接手,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现在原告既然已经起诉了,被告认为如果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被告个人就不应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个人承担了责任,那么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就不能再承担责任。但是无论是谁付钱,支付的条件是政府何时给钱,被告就何时支付原告的土方款。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并不是被告,是**委托被告管理该工程并负责土方的相关事宜,原告的土方都用到了这个工程上,具体的付款都是由**负责,至于用了多少土,双方都有结算单,一对账就清楚了。 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与前三个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被告**和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关系转让给被告不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供应土方以及结算的情况,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接手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这个项目,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该土地现在实际使用人仍为黑河生态园林公司。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也不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4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他人,被告**并未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有任何反映,但确是该公司真正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水上观光旅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设计等。公司成立后,被告**委派被告***和二原告商谈购买原告土方事宜,经***和二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二原告为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承建的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提供土方,被告***按照被告**确定的价格与原告商定了单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方供货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二原告开始给该工程黑河滩工地拉运土方。2017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土方结算单两份。经结算,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价值471240元的土方,但因原告供应的土方有部分存在浅车不足的情况,因此扣除了978元的土方款,在结算前被告***按照被告**指示以价值32000元的金张掖国际大厦购物卡抵顶了原告的土方款32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结算时尚欠土方款438262元。二原告在结算单上供土人处签名,被告**分别在两张结算单上审批人处签名,被告***分别在两张结算单上审核人处签名,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两张结算单上统计人处签名,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两张结算单上收票人处签名,此后双方再无合作。2018年6月2日、2018年12月、2019年1月28日,被告***仍按**要求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即金张掖国际大厦购物卡抵顶了原告的土方款4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5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288262元未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究竟是哪个被告,原告的土方款应当由谁支付?因本案原告并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两张结算单,名称为“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土方结算单”,被告**作为审批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作为审核人在结算单上签名,黑河生态园林公司的***以及***分别在统计人和收票人处签名。从该证据的形式看,是二原告与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为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也未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虽与原告具体商谈购买土方事宜,但其是受被告**指派与原告商谈的,而被告**虽为该绿化工程的牵头人、发起人,但为承建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已经注册成立了黑河生态园林公司,且原告供应的土方均是送至该公司承建的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工地。结算亦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故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虽不认可黑河滩生态治理工程由该公司承建,也不认可**与该公司有任何关系,但又对该工程具体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等非常清楚,并认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很明显,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其在结算单上审批人处签名亦是代表黑河生态园林公司所签,并不是个人行为,土方也不是其个人使用。被告***虽在结算单上审核人处签名,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个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和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这两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被告**、被告黑河生态园林公司已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涉及的项目关系转让于上述二被告,这两个被告作为债务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和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说法均予以否认,被告**亦表示并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这个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和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购房土方的具体事宜由**委派***与二原告口头商谈,但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等问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当时与原告谈好的是政府何时付款,被告就何时向原告付款的辩解理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但原告自2019年底已开始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作为被告**指定的土方事宜负责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4.15%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18941元(288262元×4.15%÷12个月×19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方款288262元; 二。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941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甘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青绿林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307203元,限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0元,由原告***、***负担417.50元,由被告张掖黑河生态园林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