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507号
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居委会A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M8NX48。
经营者:***,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居委会A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东营市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40207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以下简称桓起租赁站)与被告***、东营市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起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发公司向桓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2120元、切断机丢失赔偿款20000元,合计122120元;2.由***、鑫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以鑫发公司名义与桓起租赁站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桓起租赁站向***、鑫发公司出租切断机两台,用于***、鑫发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广场工地的施工建设,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桓起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鑫发公司拖欠桓起租赁站租金未支付,租赁物未返还,***、鑫发公司构成违约。综上所述,***、鑫发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和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桓起租赁站的合法权益。
鑫发公司辩称,桓起租赁站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鑫发公司从未与桓起租赁站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鑫发公司也不清楚***是谁。桓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与鑫发公司无关,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桓起租赁站提交《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甲方系桓起租赁站,合同抬头载明乙方系“江苏中厦集团运通商业广场项目部”,塔吊每次租赁不少于90天。不足90天均按90天计算。350型搅拌机、200型搅拌机、A型井子架、B型井子架、卷扬机、对焊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调直机每次租赁不少于30天,不足30天均按30计算。超过规定天数多用多算,结算天数从拉走之日至全部整台送回为止。租金:每台每天20元,2014年7月4日定5日开计费,到2014年12月30日,以实际报停单为准,用完付清全款。赔偿:按下列价格计算:……切断机1万元,弯曲机1万元……乙方所租用租赁物交还一件结清一件,不得拖欠,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赁费日计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实支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下方出租方加盖桓起租赁站印章并由***签字,承租方处加盖“***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运通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字样,并由***签字且标注联系方式及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7月4日,桓起租赁站向***交付切断机2台。注每台每天租金20元。***在《拨货单》上签字,《拨货单》上注明租用单位为江苏中厦集团运通商业广场项目部。桓起租赁站**其不认识“***”,***以鑫发公司名义与桓起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均由***负责签订合同、加盖印章并接受货物,***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等资料。桓起租赁站从未向鑫发公司主张权利,一直向***主张权利,于2019年秋后最后一次联系***。
桓起租赁站**,鑫发公司、***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亦未返还租赁物。
桓起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计2585天每天按租赁费40天计算为103400元,桓起租赁站主张10212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计算方式:每台1万元,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鑫发公司辩称,其与桓起租赁站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与***、“***”无关,亦不予追认。桓起租赁站未就***系有权代理、案涉租赁合同上印章系鑫发公司印章提供证据,对于桓起租赁站要求鑫发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租赁合同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实际报停单为准),桓起租赁站主张案涉租赁费用计算至2021年7月3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租赁物应返还的合理期间,酌情确定案涉租赁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经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4440元。桓起租赁站诉请***支付租赁费102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自2014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今已7年余,***未返还案涉租赁物,桓起租赁站诉请***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444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负担984元,由被告***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