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海港某某信模板租赁站与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5民初1106号 原告:**海港***信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海港开发区******村乐港路东。 经营者:***,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开发区。 被告: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楼**201。 被告:***,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海港***信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港***信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89007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套头、扣件等,租赁费1-6米钢管0.007元/米/天、套头0.01元/根/天、扣件0.006元/个/天、600油托0.04元/根/元、500油托0.02元/根/天、4米脚手板0.15元/块/天等。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字,同时***也是施工人员。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用252227元,缺失部分租赁物折价款为2678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缺失的租赁物损失费用,并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现尚欠租赁费189007元。后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海港***信模板租赁站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的地址,本院专递邮件进行送达,被告青岛鲁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被告***显示:“收件人长期在外家中长期无人,亲属拒收”,邮件均被退回。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准确无误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向原告查证核实后,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该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港***信模板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