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150号
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34号三段五层50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BYTCDXF。
法定代表人:白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劳务)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博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安博劳务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工资4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虽然是原告处工作人员,但是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截至2018年12月份即墨智能制造产业园工程结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7000元,并非其所称的8000元,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和证明事项上相互冲突,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仲裁委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于2018年6月20日到原告安博劳务工作,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7000元。原告仅发了2018年6月20日至7月20日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7600元。后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工资未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博劳务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其与中建八局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负责向中建八局的项目施工地派驻劳务人员负责施工。原告安排被告***到中建八局的项目施工园区即墨北安产业园及金口产业园从事水电暖安装技术员工作,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8000元,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提交的工作期间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其最晚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被告庭审中称其实际工作到2019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试用期工资7600元,再未支付工资。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事项为要求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工资48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博劳务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安博劳务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工资48000元。原告安博劳务对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工作会议纪要、上报给发包方的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花名册、原告公司授权被告领取物资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分包现场工人隶属关系表、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及相关开展业务的材料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原告认可其与中建八局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其在即墨北安建设工程,认为其与被告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截止2018年12月份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提供一系列证据,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安博劳务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限,原告安博劳务不认可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月工资8000元,自2018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最晚的工作资料记载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工资。因此,被告仲裁申请要求支付6个月的工资48000元(8000元×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工资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安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