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63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7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江山南路480号内1栋8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2NX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940元,并以15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为君伟公司承包城阳区*********D08项目提供木工劳务,中建五局为该项目的总包公司。2021年6月底工程结束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40元未支付。 中建五局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君伟公司,且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就涉案工程与君伟公司阶段性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方面,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我方不拖欠工程款,故我方不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任何责任。据了解,君伟公司已经结清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 君伟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与***(**)结清所有工程款,***(**)在多个工地,多次带领原告从事劳务,因原告没有将***(**)列为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欠款是否真实,君伟公司并不清楚。***(**)在2021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2021年12月11日到政府上访,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上访的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存在原告与***(**)相互串通,利用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恶意讨薪,在***(**)未到庭确认真实欠薪的情况下,我方不能确认该笔劳务费,同样我司不能支付该劳务费。在2021年12月11日,原告上访期间,我司对其上访的工资数额,无法确认,曾经通知过***(**)处理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在同一天,原告也为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人拖欠原告工资15940元,与公司无关,原告已经承认与我司无关,与中建五局无关,***书上来看,我司与中建五局都无需支付该笔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五局系金茂D8地块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君伟公司,君伟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所有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又名***),**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因**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通过信访找到君伟公司,君伟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金额为15940元。**并于当日将该份证明发送给**,要求**保证给原告结算工资,**承诺“行行行,没问题”。同日,原告出具《息访承诺书》,声称**所欠款项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承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息访,并在生效判决出具前不再以此为由信访,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虽在中建五局总包、君伟公司分包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但其雇主系案外人**,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君伟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欠款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五局、君伟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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