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五局、君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940元,并以15,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导致***的损失未能获得合理的赔偿,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正。一、一审判决对***承诺欠款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五局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D8地块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中建五局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君伟公司,君伟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又名***),**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后因**拖欠***劳务费15,940元,******公司索要欠款。***与君伟公司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承诺不再就索要该劳务费事宜进行上访,君伟公司保证向***清偿该劳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结合***与君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公司对案外人**(又名***)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是知情且认可,君伟公司以息访为条件保证**(又名***)欠付***的劳务费由其进行清偿。一审判决对“***承诺涉案欠款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有权通过该证据***公司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劳务费未获清偿,应当予以纠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具体到本案中,***出于对总承包单位的信赖受案外人**(***)在本项目提供劳务,中建五局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君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均存在对该项目工资发放监督不力的情形;现又因君伟公司将劳务分包个人即**(又名***),导致拖欠***工资,中建五局、君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君伟公司将木工分包给个人,即案外人**,而**一直化名为***,以***的名义对外进行人员雇佣。***作为农民工,维权意识薄弱,认为“***承包的工程是中建五局的工程,不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君伟公司在明知**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任其以化名对外进行雇佣,在***向其索要劳务费时,仍未向***披露***的真实姓名为**这一事实,导致***维权难度增加。除放任**以化名进行雇佣这一过失外,又因君伟公司为息访条件对***作出承诺,承诺“我司保留追究***拖欠济(汲)守春工资起诉及执行权,以保证济(汲)守春人工工资结算完全为止”,******公司主张劳务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建五局辩称,中建五局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君伟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据了解,君伟公司已付清项目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由***于2021年11月6日向***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付的是工程款,现***主张劳务费,存在矛盾。中建五局与***不存在包括劳务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君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君伟公司已经与***(**)结清所有工程款,***(**)在多个工地,多次带领***从事劳务,其中还有中建八局等工程。因***没有将***(**)列为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的欠款是在哪个工地,君伟公司并不清楚。***(**)在2021年11月6日为***出具欠条,***在2021年12月11日到政府上访,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上访的时仅相差一个月、存在***与***(**)相互串通,恶意讨薪可能,在***(**)未到庭确认真实欠薪的情况下,没有欠条原件,君伟公司不能确认该笔劳务费。在2021年12月11日,***上访期间,君伟公司对其上访的工资数额,无法确认,曾经通知过***(**)处理与***之间的账目。在同一天,***也为君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人拖欠其工资15,940元,与公司无关,***已经承认与君伟公司无关,与中建五局无关,***书上来看,君伟公司与中建五局都无需支付该笔劳务费。2.***的雇主系案外人***(**),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君伟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欠款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伟公司、中建五局向***支付劳务费15,940元,并以15,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公司、中建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系**D8地块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君伟公司,君伟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所有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又名***),**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因**拖欠***劳务费,***通过信访找到君伟公司,君伟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1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向***发放劳务费的金额为15,940元。**并于当日将该份证明发送给**,要求**保证给***结算工资,**承诺“行行行,没问题”。同日,***出具《息访承诺书》,声称**所欠款项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承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息访,并在生效判决出具前不再以此为由信访,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虽在中建五局总包、君伟公司分包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但其雇主系案外人**,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君伟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欠款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五局、君伟公司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足额支付劳务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五局***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显示君伟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案**为君伟公司提供劳务施工,但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未举证证明**拖欠其工资系***公司和中建五局所造成,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司保留追究***拖欠***工资起诉及执行权,以保证***人工工资结算完全为止”,根据上述词句的字面含义,并没有君伟公司作出同意向***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证明的内容主***公司承诺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出具的《息访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所欠款项与中建五局、君伟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中建五局、君伟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