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728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1388号11栋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2NX4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74169.66元;2、判令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0年5月份被包工头***招用进入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7号及周边地块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资为370元/天,工作后于5月19日因意外导致左手手腕肌腱被电锯锯伤,原告到青岛市××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中建五局是工程的总承包方,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从被告君伟劳务处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原告多次与包工头******劳务协商赔偿,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将模板项目分包给***施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操作电锯,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手腕割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3、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不符合常理。5、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属于疫情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聘请的第三方护工,第三方护工的费用***已缴纳10000元。 第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认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受伤过程。原告提交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在李沧区××路××路中建五局7号地及周边经***介绍到***承包工地12号楼支横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腕被电锯锯伤。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事实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镇××市场从事零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经***介绍前往***承包的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7号及周边地块工程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70元,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电锯意外将原告左手腕部划伤,随即***将原告送至青岛九七一医院治疗。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操作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受伤。 二、2020年5月19日,原告因手腕外伤,于当天晚上8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共计住院8天。2020年8月31日,原告因腕部尺神经损伤修复术后,腕部屈肌腱粘连,住院4天,9月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本次受伤治疗,原告自负医疗费共计47888.19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4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发票一宗、肌电图报告单及费用发票,病历复印费用票据两张,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予以证明。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47888.19元予以认定。 三、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称,1、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第三页采用的《肌电图报告摘抄》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2、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不符合常理;3、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鉴定时法医要求做肌电图用于鉴定,故原告去九七一医院做了肌电图后带去鉴定。 经审查,肌电图系法医鉴定时现场要求,庭审时被告未否认肌电图的真实性,仅以未经质证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庭审时被告未否认肌电图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主要针对病历并结合肌电图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计算为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常年居住青岛市城阳区××**道××路××号。原告之子***于2003年8月出生,按照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936元/年计算为1796.8元(35936元/年×1年×10%÷2人)。原告母亲1950年11月出生,户籍为连云港市农村,按照青岛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38元/年计算为15138元(15138元/年×10年×10%)。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赣马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赣马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与***为兄妹俩,共同赡养母亲***。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称,***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应有居住人的房产证等证据加以作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在本市务工期间受伤,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母亲由***及其妹妹***共同赡养。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之子***1796.8元(35936元/年×1年×10%÷2人),原告母亲***7569元(15138元/年×10年×10%÷2人)。上述共计9365.8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0天,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计算为31367.67元(76328元/年÷365天×150天)。 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认为,顶格认定护理期限过长。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100元/天计算。 经审查,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聘请的第三方护工,费用已缴纳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8天的护工,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未提交雇佣护理人员或家庭成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综上,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42天为宜,护理费数额应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认为营养期限认定过高。 经审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对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计算365天为76328元。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认为,期限过长。 经审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期限为365天,被告亦认可计算标准,对误工费76328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61元,并提交交通费用车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称,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1161元予以认定。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50元/天×12天)。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433元(47888.19元+2080元+111810元+9365.8元+14200元+6000元+76328元+1161元+6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十二、被告提交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2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同时因两案案情基本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第三人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故意行为。该判决书责任认定划分对本案没有任何指导意义,不应参照其责任划分的结果。 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2020)鲁0211民初21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因从事劳务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系原告雇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和提供相应保护措施,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操作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受伤。故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认可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546元(269433元×80%-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55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6元,由被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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