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1175号 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1388号11栋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2NX4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河区。 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9072元及违约金74723元,共计323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合保利G19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瓦工一结构施工班组。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案涉项目全部款项(含农民工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班组结***书,承诺案涉项目中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拖欠人员工资情況,愿向原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2021年2月,被告班组人员到原告处讨要案涉项目工资并报警,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同年3月1日,原告迫于无奈代被告向班组人员垫付工资共计2490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六合保利G19地块项目21#、17#、18#楼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瓦工施工班组施工,合同对工期、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用,被告***签字确认的《年终付款》中载明:根据***与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你方承包21#、17#、18#楼及周边地库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已支付559500元;我方于年终最终支付你方450000元,已全部结付清。***向原告出具《班组结***书》,承诺案涉项目中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拖欠人员工资情况,愿向原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50000元。 3、原告提交其代被告垫付班组人员工资统计表、被告班组农民工提交的被告欠付的工资列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班组人员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及被告班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共9张、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1年2月,被告班组人员到原告处讨要涉案项目工资并报警;2、2021年3月1日,原告迫于无奈,在龙池派出所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跟被告班组农民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代被告向被告班组人员垫付工资共计2249072元。***系原告公司六合保利G19地块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结算等事宜。 4、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将45万元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劳务费发给工人,工人后期来原告公司讨要工资并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就被告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足额支付给被告***劳务费,***亦承诺结清农民工工资,若出现拖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其承诺兑现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信访并报警,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249072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490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249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8.5元,保全费2139元,共计5217.5元,由原告负担1217.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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