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1147号
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安家一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住所地: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碧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霞,经理。
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宴会大厅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宴会大厅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未应诉答辩。
本案原告锦华钢结构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锦华钢结构公司为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承建了宴会大厅钢结构工程,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日照市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宴会大厅钢结构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落款为山海天大酒店并加盖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要求利息从欠条书写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宴会大厅,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0万元,被告应负全部支付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婷
人民陪审员 迟名琛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