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1145号
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两城镇安家一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锦华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223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厂房的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2年9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7223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安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无经济能力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安杰公司承认原告锦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722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23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减半收取2691.5元,由被告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