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两城镇安家一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民安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01072916。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惠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