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共产党五莲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1民初106号
原告: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承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五莲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原告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五莲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以下简称五莲县老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承海、***,被告五莲县老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5694.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承建了被告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经审核,上述工程结算价值共计2105694.09元,至2005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付款1900000元,尚欠205694.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五莲县老干局辩称,日照**建筑公司陈述属实,但是五莲县老干局是财政拨款单位,其虽然每年都将该涉案工程款编入预算,但财政并未给其单位拨款,现在五莲县老干局没有能力偿还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9日,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非公司法人山东省五莲县建筑工程集团同五莲县老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91-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三层.12740㎡;承包范围:总承包;开工日期:97.9.1;竣工日期:99.7.1”。合同签订后,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之后五莲县老干局累计向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日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900000元。后经审计结算,日照**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为2105694.09元,五莲县老干局尚欠205694.09元未付。
另查明,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8月根据五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莲体改字(2001)11号文件批复改制为日照**建筑公司(2002年6月成立)。原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日照**建筑公司承接。
上述事实,有日照**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委托书1份、老干部活动中心审计报告1份、老干部活动中心审查定案表1份、莲体改字(2001)11号五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1份、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登记信息1份、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1份、(2015)莲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日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日照**建筑公司与五莲县老干局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莲县老干局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日照**建筑公司主张五莲县老干局尚欠工程款205694.09元,五莲县老干局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日照**建筑公司主张对欠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3日起算,以尚欠工程款20569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共产党五莲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偿付原告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94.09元及利息(利息以205694.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五莲县委员会老干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丕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