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121民初8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情、于相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厉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诉状中明确请求被告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在被告收到诉状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利息并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意思已送达给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最高额抵押情况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鲁【2017】五莲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为其2017年11月9日期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在88282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200002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2月10日,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期的1年期LRP加贰佰壹拾贰点捌bp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200003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期的1年期LRP加贰佰零肆bp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2000048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期的1年期LRP加零bp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还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5.2条第一款还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 三、担保概况 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37010120200002294、37010120200003172、370101202000048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四、履行情况 2020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到期日2021年2月10日,利率6.09%。上述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5772.92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利率6.09%。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49819.58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利率3.85%,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8729.17元。
一、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0元、利息114321.67元,合计24614321.67元及2021年2月21日以后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2017】五莲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8828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72元,减半收取计82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36元,由被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淑梅
法官助理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