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瑛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2419Y。
法定代表人:孙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蒲章朋,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莒县,现住五莲县。
被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五莲县,现住五莲县。
被告:张加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第三人:解学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庚辰公司)、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煜公司)、蒲章朋、**、张加辉、第三人解学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丽,被告锦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蒲章朋、**,第三人解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8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解学涛从事机械租赁业务,多次为被告承揽的工地进行施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现尚欠机械租赁费38789元。2020年4月1日解学涛将对被告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庚辰公司辩称,该账目与庚辰公司无关,属于锦煜公司业务。
锦煜公司辩称,锦煜公司未与***发生过业务,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解学涛在锦煜公司的机械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结清。
蒲章朋辩称,我当时在庚辰公司工作,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当时签字的只是工时确认单,不是结算单,结算需要到张加辉处开收据。
**辩称,解学涛在颐和人家项目干过机械工程,所干的工程量和钱款,锦煜公司均已全部付清。
张加辉未作答辩。
第三人解学涛辩称,我自2013年5月1日左右到2017年在颐和人家项目工地用挖掘机挖土方、地基,共干了十几万元的活,有签单子的,有没签单子的;我与***是朋友关系,当时买挖掘机借了他的钱,没有偿还,就把签单子的38789元债权转让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解学涛于2020年4月1日将38789元的债权转让给***;2.机械使用记录单九张及证明一张,16、17号楼用挖掘机工时记录单一张,其中证明是对2015年9月14日张加辉、**签字的机械使用记录单的说明,工时记录单对应的是2017年3月24日16、17号楼工时费9300元,拟证明使用挖掘机的天数、机械费、价格等。
对上述证据,庚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不清楚庚辰公司之前的情况,只是从凭证看到锦煜公司的付款情况,锦煜公司把解学涛的机械费都付清了;对证据二无异议。锦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蒲章朋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证据二无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同锦煜公司意见,证据二无异议,我签字是代表锦煜公司。解学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
锦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解学涛与陈维玲同意转账协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解学涛已将锦煜公司未付机械工程款30134.3元于2019年1月17日转给陈维玲,后锦煜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陈维玲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100元,陈维玲在收款凭证上注明欠款全部结清。
对上述证据,***、解学涛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锦煜公司偿付解学涛机械款还是锦煜公司代庚辰公司偿付,两公司均认可庚辰公司将所有债务、账目转到锦煜公司,故该款项不清楚是偿还哪个公司欠款;即使解学涛将机械费转让给陈维玲,也仅仅是转让了部分,陈维玲出具的款项全部结清仅代表解学涛转让的部分债权结清,不能证明解学涛在两公司的债权全部结清。同时解学涛陈述本案涉及的机械费并不是其在颐和人家工地所有机械费单据的汇总,有些单据已经上交并收到费用,其中包含转给陈维玲的3万余元,但本案单据中载明的费用并未支付。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解学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庚辰公司、锦煜公司、蒲章朋、**、解学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锦煜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协议中有解学涛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结合解学涛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莲县颐和人家项目由锦煜公司开发,庚辰公司施工。2013年5月1日左右至2017年,解学涛在该工地从事机械施工,但其不清楚与哪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施工的时间、数量、单价等由施工人员记录并形成机械使用记录单,部分记录单附有机械使用明细。其中2015年5月29日解学涛使用小挖施工4小时45分,每小时单价160元,机械费760元,由经办人张加辉和项目负责人高某成在记录单结算联中签字;2015年8月23日至8月25日,解学涛使用85、80、60型号挖掘机进行施工,产生机械费4000元,由蒲章朋在记录单结算联中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该记录单右方签字;2015年8月26日至9月4日,解学涛使用85型号挖掘机产生机械费2000元,由经办人蒲章朋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记录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9月10日至10月3日,解学涛使用85、60型号挖掘机产生机械费5290元,由经办人蒲章朋签字,李承泽在该单据右方签字,时间不详;2015年9月14日解学涛使用60型号小挖及翻斗车产生机械费5060元,由经办人张加辉和项目负责人**在记录单结算联上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记录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9月15日解学涛使用挖掘机产生机械费4000元,由**在记录单存根联中签字确认;2016年7月1日解学涛使用小挖、大挖产生机械费5350元,由**在记账联中签字;2017年3月24日产生机械费9300元,由**在记录单结算联上签字;2017年6月25日产生机械费3029元,由经办人孙启森签字确认,上述机械费共计38789元。
2020年4月1日,***与解学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解学涛将其在庚辰公司、锦煜公司的机械租赁费共计38789元转让给***,由***进行追偿。
庭审中,蒲章朋陈述机械使用记录单有三联:存根联、记账联、结算联。张加辉开具收款凭证后,该三联作废。锦煜公司、庚辰公司、**对其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要求锦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支付陈维玲款项对应的报账单据,锦煜公司未提交。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解学涛将锦煜公司未付机械工程款叁万壹仟元整(实际30134.3元)转让给陈维玲,并共同为锦煜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锦煜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陈维玲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解学涛与哪一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解学涛转让给***的机械设备使用费38789元,债务人是否已经结清;3.***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机械使用记录单,能够认定解学涛与锦煜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解学涛为锦煜公司提供机械设备,锦煜公司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机械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蒲章朋、**在机械使用记录单上签字,均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偿付责任。对***主张庚辰公司与锦煜公司混同,由一人实际控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提交的机械使用记录单看,记录单分为“三联”,锦煜公司辩称已将解学涛的机械费付清,应当提交公司留存联入账的证据或收款凭证,以及与此相对应的付款明细,但锦煜公司并未提供,且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报账的单据时,其亦未提交;根据查明的事实,解学涛自2013年5月1日左右至2017年在颐和人家工地从事机械施工,因此,涉案机械费仅是上述施工期间产生的一部分费用,锦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向解学涛付过款,但不能证实其已将解学涛所有的机械费付清,且***主张的机械费数额也与锦煜公司辩称的已付款数额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债务人在付款时,一般会将债权人持有的单据收回或予以作废,但本案解学涛仍持有涉案债权凭证(机械使用记录单)并将其转让,说明锦煜公司对该部分单据并未进行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未明确禁止通过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在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时,客观上各被告就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在本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锦煜公司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即对锦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锦煜公司偿付3878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新娜
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祥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