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9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瑛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2419Y。
法定代表人:孙启海,总经理。
一审被告:蒲章朋,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莒县东莞镇河西村11号,现住五莲县。
一审被告:崔耀,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东瓦窑沟村37号,现住五莲县。
一审被告:张加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一审第三人:解学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蒲章朋、崔耀、张加辉、一审第三人解学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区分本证及反证,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即便当事人对一个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如果对方提出反证动摇待证事实,也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如果反证真实且足以让待证事实陷入了真伪不明,那么提出本证的当事人仍应对待证事实继续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让第三人债权,并提供有锦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联。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据此判决锦煜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锦煜公司提供了反证证实:第三人在此前已将数额相似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付清。***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锦煜公司的反证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其中的关键问题是,现有证据是否能够支撑“持有单据=未付款”,或者说“付款=收回单据”。锦煜公司提供“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维玲并结清”的证据,足以让上述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原因主要有两点:在2019年1月17日解学涛与陈维玲的转账协议中约定“解学涛同意锦煜房产公司未支付解学涛机械工程款叁万壹仟元整转给陈维玲,实际30134.3元”。1.“未支付……工程款……转给陈维玲”,从字面意义上理解,30134.3元是未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尤其在协议末尾再次强调“实际30134.3元”,更近一步强调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数额就是30134.3元,而不是其他。2.从时间来看,***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5-2017年,解学涛与陈维玲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2019年债权转让时如果还有没有结算的债权,解学涛是明知的,但其与陈维玲的协议中仅明确债权数额为30134.3元,而没有提及其他未结算款项。3.从债权转让数额来看,“陈维玲对解学涛的债权数额”不小于“解学涛对锦煜公司的债权数额”,所以如果此时解学涛在锦煜公司处还有其他债权,一定会一并转让,而不应终止在30134.3元。也即是说,陈维玲没有继续受让其他债权,便足以证明30134.3元是解学涛在锦煜公司处债权的全部。4.解学涛的租赁费均为散乱的小额,而三次支付给陈维玲款项的数额来看,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10100元,均为整数,足以说明对陈维玲的付款与单据并不挂钩,这意味着“付款收回单据”,也即“持有单据未付款”。由此可见,锦煜公司的反证,足以让***主张的“持有单据=未付款”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不是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的分配给锦煜公司承担。即便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讲,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应当对其合同义务举证,也即应对工程量举证;锦煜公司负责对付款数额举证。如果真的还有工程款未付,只要双方各自履行举证义务,就能查清事实。但即便锦煜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拿出来所有付款记录,但是依然没有用。反观,***不但没有尽到自己举证义务,并且还因自己的不完全举证而获利。二、一审庭审中,法庭诱导第三人作出对***有利的陈述,这种倾向性的态度,显然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
***答辩称:对锦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蒲章朋陈述称:锦煜公司与***认可蒲章朋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庚辰公司、崔耀、张加辉、解学涛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庚辰公司、锦煜公司、蒲章朋、崔耀、张加辉支付387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五莲县颐和人家项目由锦煜公司开发,庚辰公司施工。2013年5月1日左右至2017年,解学涛在该工地从事机械施工,但其不清楚与哪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施工的时间、数量、单价等由施工人员记录并形成机械使用记录单,部分记录单附有机械使用明细。其中2015年5月29日解学涛使用小挖施工4小时45分,每小时单价160元,机械费760元,由经办人张加辉和项目负责人高某成在记录单结算联中签字;2015年8月23日至8月25日,解学涛使用85、80、60型号挖掘机进行施工,产生机械费4000元,由蒲章朋在记录单结算联中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该记录单右方签字;2015年8月26日至9月4日,解学涛使用85型号挖掘机产生机械费2000元,由经办人蒲章朋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记录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9月10日至10月3日,解学涛使用85、60型号挖掘机产生机械费5290元,由经办人蒲章朋签字,李承泽在该单据右方签字,时间不详;2015年9月14日解学涛使用60型号小挖及翻斗车产生机械费5060元,由经办人张加辉和项目负责人崔耀在记录单结算联上签字,李承泽于2015年9月18日在记录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9月15日解学涛使用挖掘机产生机械费4000元,由崔耀在记录单存根联中签字确认;2016年7月1日解学涛使用小挖、大挖产生机械费5350元,由崔耀在记账联中签字;2017年3月24日产生机械费9300元,由崔耀在记录单结算联上签字;2017年6月25日产生机械费3029元,由经办人孙启森签字确认,上述机械费共计38789元。
2020年4月1日,***与解学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解学涛将其在庚辰公司、锦煜公司的机械租赁费共计38789元转让给***,由***进行追偿。
庭审中,蒲章朋陈述机械使用记录单有三联:存根联、记账联、结算联。张加辉开具收款凭证后,该三联作废。锦煜公司、庚辰公司、崔耀对其陈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锦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支付陈维玲款项对应的报账单据,其未提交。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解学涛将锦煜公司未付机械工程款叁万壹仟元整(实际30134.3元)转让给陈维玲,并共同为锦煜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锦煜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陈维玲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解学涛与哪一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解学涛转让给***的机械设备使用费38789元,债务人是否已经结清;3.***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机械使用记录单,能够认定解学涛与锦煜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解学涛为锦煜公司提供机械设备,锦煜公司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机械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蒲章朋、崔耀在机械使用记录单上签字,均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偿付责任。对***主张庚辰公司与锦煜公司混同,由一人实际控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提交的机械使用记录单看,记录单分为“三联”,锦煜公司辩称已将解学涛的机械费付清,应当提交公司留存联入账的证据或收款凭证,以及与此相对应的付款明细,但锦煜公司并未提供,且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报账的单据时,其亦未提交;根据查明的事实,解学涛自2013年5月1日左右至2017年在颐和人家工地从事机械施工,因此,涉案机械费仅是上述施工期间产生的一部分费用,锦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向解学涛付过款,但不能证实其已将解学涛所有的机械费付清,且***主张的机械费数额也与锦煜公司辩称的已付款数额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债务人在付款时,一般会将债权人持有的单据收回或予以作废,但本案解学涛仍持有涉案债权凭证(机械使用记录单)并将其转让,说明锦煜公司对该部分单据并未进行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未明确禁止通过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在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时,客观上各被告就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在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锦煜公司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即对锦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主张锦煜公司偿付3878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锦煜公司支付***款项38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锦煜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锦煜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解学涛与陈维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解学涛欠陈维玲的款项数额是二十万,远远大于在锦煜公司处的债权数额。2.陈维玲书写的债权转让说明,证明解学涛将30134.3元债权转让给陈维玲后,仍然欠陈维玲17万余元,充分说明解学涛在锦煜公司处除30134.3元之外没有其他债权,否则解学涛会一并转让给陈维玲。3.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书与(2018)鲁1121财保271号民事裁定书,辅助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证实陈维玲与解学涛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其中(2018)鲁1121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书系陈维玲与汤燕、解学涛及第三人刘召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撤诉裁定书,(2018)鲁1121财保27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陈维玲申请就汤燕、解学涛共有的一处房屋申请保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解学涛与陈维玲的债务关系属实,也不能证明锦煜公司的主张,仅能证明锦煜公司支付了解学涛部分欠款,而不是全部工程款。解学涛因患病又欠多人的款项,所以不能将对锦煜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维玲,对锦煜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锦煜公司主张证据1系证据3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庭后提交证据2原件但未提交。***表示即便其提交原件也不需要再次质证。一审被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未提及案涉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锦煜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款项。锦煜公司认可***受让第三人债权,***提交的相关单据中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使***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锦煜公司一审提交的解学涛与陈维玲之间的转账协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仅能证实解学涛与陈维玲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并未明确提及案涉债权,也未说明解学涛向陈维玲转让了对锦煜公司的全部债权,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提交的单据证明的事实,锦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提交的单据明确载明机械名称、使用单价、使用时长等信息,锦煜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一审据此判决锦煜公司给付款项并无不当。锦煜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