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148号
原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2419Y。
法定代表人:孙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与被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王鑫,被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庚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94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从***处订购了屋面瓦9700页,单价1.7元每页;脊瓦105米,单价20元每米,并给付***运费810元,合计19400元。约定由***找运输方将上述货物运到原告在五莲县颐和人家工程项目部。2019年9月12日上午,**新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原告验货时发现货物破损严重,未接收货物。当日下午,**新又把货物拉走了。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原告工地一直没有开工造成人工费等损失。
被告**新辩称,一、**新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庚辰公司与***之间买卖屋面瓦的事实不知情;二、**新受雇于车主柳钧宝(音),受车主安排将涉案瓦片从临沂运到庚辰公司的项目部后,未与项目部进行清点就离开了项目部,去干老板安排的其他事情了,庚辰公司对其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新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2019年9月11日***与崔耀达成买卖屋面瓦的口头协议,***与庚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庚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与崔耀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共同商定由**新、柳钧宝(音)承运涉案屋面瓦,并于2019年9月11日,在临沂市兰陵县华宸陶瓷有限公司装载,货物装好后经各方确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并按照原告指定地点于2019年9月12日早8点送到卸货地点,崔耀在第一时间已接收货物,至于原告诉称的货物破损严重与***无关。很明显涉案货物出现破损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导致的,而且涉案货物并未退还***。基于以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运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庚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海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张。用于证明2019年9月11日庚辰公司通过***提供的POS机,分两次向***刷卡支付涉案货款及运费9600元、9800元,共计194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用于证明庚辰公司未接收货物,并证明涉案运输车辆是***在网上自行找的。3.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涉案货物受损情况;被告**新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新没有关系;证据2、3与**新无关,**新并不知情。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交易对象分别是临沂市丰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费县娜娜复印社,并非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聊天记录属实,也不能证明庚辰公司的主张,根据**新的陈述,涉案货物已运输到目的地已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应视为交付。从聊天记录来看***并未收到庚辰公司的退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中的货物并不能证实是涉案货物,也不能证实货物损坏的原因。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联入账记录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崔耀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涉案货款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2.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用于证明涉案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货物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庚辰公司质证称,对银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孙启海在***营业地点通过POS机刷的信用卡19400元,扣除手续费后是19283.60元;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的微信头像和崔耀的微信头像,与庚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聊天记录中的头像一致,充分说明庚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同时证明***明确承诺货物破损不用对方承担,货物风险由***承担;对合格证及经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检验日期是2019年3月18日,生产日期是2018年8月6日,庚辰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不能证实是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即便涉案货物是有合格检验报告的,对于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出卖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与庚辰公司无关。被告**新质证称,对银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款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审查认为,1.对庚辰公司提供的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提供的银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待证的事实,庚辰公司提供的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涉及的信用卡户名均为孙启海,其中2019年9月11日分别交易9600元、9800元两笔款项。***提供的银联转账记录记载2019年9月11日银联入账9542.40元、9741.20元。从交易及入账的款项数额来看,相对应的两笔款项的数额极为接近,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且系在同一天,***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上述银联转账记录中未有款项转入方的相关信息,故对庚辰公司主张的向***支付涉案货款系庚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海刷卡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庚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庚辰公司及***均认可各自提交的微信聊天双方为崔耀和***,从记载的聊天双方的微信头像来看,该两份聊天记录的双方是一致的,故对该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9月12日上午8时47分,崔耀与***微信视频通话17.02分钟,随后***微信回复“厂家马上给你联系”“卸完车把坏的数量报给我,破损我给驾驶员算。”“破损不用你那边承担”,崔耀回复“我不要了这批货,你快拉回去吧”。同日上午11时40分,***回复“厂里现在下班了,2点上班,等上班我让厂里把检验报告发过来”。庚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9月15日8时03分***发微信给崔耀称“刚才司机打电话还在五莲,没往这里拉。”崔耀回复“我问问司机”;同日8时53分崔耀又回复***“怎么事又,司机说你骂他又不去了”“不能一直让我等着吧”。***回复“这个司机的老板上来先骂我,我没法和他说了。”“说好昨天拉过来的,我这边工人等了一天。”崔耀回复“他说昨天下午给你打电话打了三遍你没接”“先别说这些了你快给司机打电话,给发个位置快让他去吧”。***回复“我这边一个未接都没有。你给驾驶员说吧,我给他没的说。”崔耀回复“我给打电话不接了”“你快联系配货站”。***回复“这是在网上订的车,要是再不接电话,你打电话报警,车牌号电话名字都有”。崔耀回复“我刚才问派出所了,让谁联系的拿着证据,直接上配货站”“这边是收货方,不应该这边报警”“配货站不管可以报警要求配货站返还货品”。***回复“没有配货站是在找车网联系的车,货物在工地拉走的你报警把情况给说一下就行了”。崔耀回复“你把你网上订单给我发过来,我从临沂报警”。***回复“没有订单,微信联系的”。崔耀回复“你这样你叫我找谁啊”。***回复“货物是在收到货之后又被拉走的,要是车一直没有到工地我在临沂这边报警。这样只有在五莲报警”。崔耀回复“拉走不也是去你那边调货啊,你货不是我收下又拉走的,压根我就没收货”。***回复“我刚咨询完这样不归临沂管,报警得在五莲。货物已经到工地了。是在你和司机协商好之后拉回来的。这期间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等着收到货清点数量”“你和司机交涉,货车是在工地上开走的,现在我也没法和他交涉。”。崔耀回复“连回信息都不回了”“你意思这事你也处理不了这货我就等着或者不要了?”***回复“我负责把货拉到工地,现在是货车在工地上开走的,不是我让他拉回来的,是你给司机协商好拉回来的”。崔耀回复“咱现在应该一条心快把事情处理完为准,并不是向你说的那样有事让我自己去找,我现在找他,人家说这货不是我的,车也不是我找的”。从上述微信内容来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涉案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情况,***在微信中提出了对破损货物责任承担的意见。庚辰公司提供的崔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因涉案货物被承运方拉走所进行的交涉。其中***认可运输涉案货物的车辆系由其通过找车网微信联系的,其负责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工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庚辰公司提供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瓦片存在破损,该照片虽不能直接证实系涉案货物的毁损,但能够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涉案货物存在毁损的事实;4.对于***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庚辰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1日,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海及其员工崔耀与***协商,从***处购买梅红大瓦9700片,每片1.7元,脊瓦105米,每米20元。同日,孙启海通过其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向***刷卡支付9600元、9800元共计19400元,其中货款18590元,运费810元。***银联入账9542.40元、9741.20元。***负责并联系车辆将货物交付至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合人家的工程施工地。2019年9月12日,**新驾驶车辆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合人家的工程施工地。庚辰公司在查验货物时,发现存在破损情况,未进行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庚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主体资格;二是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应否返还货款及运费;三是庚辰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主张涉案口头买卖协议系其与崔耀达成的,其收到的货款及运费亦是崔耀支付的,本案的原告应为崔耀,但其提供的银联入账明细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崔耀对此并不认可,主张孙启海与其一同与***协商达成涉案买卖协议,由孙启海刷卡支付涉案货款及运费。从本院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来看,***收到的货款及运费系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海用其信用卡刷卡支付。***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崔耀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庚辰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方,在收到货款和运费后,应当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庭审中,***主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庚辰公司主张因货物存在破损未接收货物。而从**新的陈述来看,**新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五莲县颐合人家工程项目部后,未与项目部进行清点就离开了,并未完成货物的交接。***主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与庚辰公司员工崔耀的微信聊天中称,涉案运输车辆系其从找车网微信联系的,其负责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施工地,故对于涉案货物交付前的风险应由***承担。***未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庚辰公司要求***返还事先支付的货款及运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返还的款项数额,应以***实际入账的款项数额为准,即***应返还庚辰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新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其对货款及运费不具有返还义务,故庚辰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庚辰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未能按期交付,给其造成人工损失等,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庚辰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其未收到所交运的货物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丕猛
人民陪审员 仲崇敏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钱永艳
书记员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