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陈家白庄**,现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2419Y。
法定代表人:孙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住五莲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住五莲县/div>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五莲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庚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与庚辰公司职工崔耀之间产生业务,崔耀没有说明为系为庚辰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也没有庚辰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按崔耀指定的地点将货物如期送达。货物破损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庚辰公司拒接货物应自行承担责任,***不清楚货物损失及去向。庚辰公司知道货物破损,应视为接受货物,货物第一时间留置在庚辰公司,应由庚辰公司证明货物去向,由***赔偿庚辰公司货款。
庚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庚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及运费共计19435元;2.***、***赔偿庚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庚辰公司向***订购屋面瓦9700页,1.7元/页;脊瓦105米,20元/米,并给付***运费810元,合计19400元,约定由***负责找运输方将上述货物运到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和人家工程项目部。2019年9月12日上午,***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庚辰公司验货时发现货物破损严重,未接收货物。当日下午,***又将货物拉走。因***、***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庚辰公司工地一直没有开工造成人工费等损失。
***一审辩称:1.***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对庚辰公司与***之间买卖屋面瓦的事实不知情;2.***受雇于车主柳钧宝(音),受车主安排将涉案瓦片从临沂运到庚辰公司项目部后,未与项目部进行清点就离开了项目部,去干老板安排的其他事情。庚辰公司对其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一审辩称:1.2019年9月11日***与崔耀达成买卖屋面瓦的口头协议,***与庚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庚辰公司并非适格原告;2.***与崔耀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共同商定由***、柳钧宝承运涉案屋面瓦,并于2019年9月11日在临沂市兰陵县华宸陶瓷有限公司装载,货物装好后经各方确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并按照庚辰公司指定地点于2019年9月12日早8点送到卸货地点,崔耀在第一时间已接收货物,至于庚辰公司诉称的货物破损严重与***无关。涉案货物出现破损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导致的,而且涉案货物并未退还***。请求驳回庚辰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运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11日,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海及其员工崔耀与***协商,向***购买梅红大瓦9700片,1.7元/片;脊瓦105米,20元/米。同日,孙启海通过其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向***刷卡支付9600元、9800元,共计19400元,其中货款18590元,运费810元。***银联入账9542.40元、9741.20元。***负责联系车辆将货物交付至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合人家的工程施工地。2019年9月12日,***驾驶车辆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合人家的工程施工地。庚辰公司在查验货物时,发现存在破损情况,未进行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庚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主体资格;二是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应否返还货款及运费;三是庚辰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主张涉案口头买卖协议系其与崔耀达成的,其收到的货款及运费亦是崔耀支付的,本案被告应为崔耀,但其提供的银联入账明细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崔耀对此并不认可,主张孙启海与其一同与***协商达成涉案买卖协议,由孙启海刷卡支付涉案货款及运费。从一审法院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来看,***收到的货款及运费系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海用其信用卡刷卡支付。***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崔耀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庚辰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方,在收到货款和运费后,应当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庭审中,***主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庚辰公司主张因货物存在破损未接收货物。而从***的陈述来看,***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五莲县颐合人家工程项目部后,未与项目部进行清点就离开了,并未完成货物交接。***主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在与庚辰公司员工崔耀的微信聊天中称,涉案运输车辆系其从找车网微信联系的,其负责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施工地,故对于涉案货物交付前的风险应由***承担。***未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庚辰公司要求***返还事先支付的货款及运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返还的款项数额,应以***实际入账的款项数额为准,即***应返还货款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对货款及运费不具有返还义务,故庚辰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庚辰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未能按期交付,给其造成人工损失等,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庚辰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其未收到所交运的货物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返还庚辰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1928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庚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其作为报案人,与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警官王建理共同给***打电话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相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货物系在运输途中毁损,***将货物私自拉走。主要录音内容有:王建理陈述:…你在建材市场拉的货没给送到…送到工地没给人家卸货,你拉走了你给弄哪去了?***陈述:没给送去…他不卸货…。王建理陈述:他不卸货你就给拉家走了吗?他为什么不卸?***陈述:质量不合格。王建理陈述:…你没偷没抢不能拉家走放起来。***陈述:放在停车场头来。庚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明是何货物,拉给谁,送给谁。录音中提到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将货物拉回与庚辰公司无关。运货车辆系***联系,货物出现问题应该由其负责。***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且运输案涉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未明确货物指向,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系其与庚辰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返还庚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运费。***与庚辰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庚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及运费,***应按约定交付货物。***与庚辰公司约定货物交付地点系庚辰公司在五莲县颐合人家的工程施工地,由***办理运输,货物毁损风险应自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付庚辰公司后转移,交付前仍应由***承担。***认可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应由其承担货物毁损风险,其关于相关损失应由庚辰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货物毁损庚辰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尚未完成交付义务,庚辰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及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