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702民初9163号
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因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亦未办理减、缓、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