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702民初2475号
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青海艾尼维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兰州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