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景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兵,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街。
法定代表人:顾雄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兵、被告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用2400元,并以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景公司承包了“生态城盛四街、泰六路和中海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一段标”项目(以下简称“盛四路项目”)。绿景园林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绿化分包给被告***经营的天津子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豪公司”)。原告与子豪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该项目部分树木装吊工作。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运输工作,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截止到2019年3月7日,子豪公司尚欠该项目吊车费用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剩余款项支付计划》,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50%左右,刘青达在支付计划上面签字,绿景公司负责人李波称,***不支付原告吊车费用由绿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在见证人处签字。子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于2019年8月12日已经注销,***作为股东应承担给付责任。后,刘青达支付原告涉案项目吊车费用2000元,尚有2400元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景公司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子豪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景公司与子豪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就中新天津生态城盛四街、泰六路和中海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苗木移植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工程地点为位于盛四街(泰七路至中滨大道)、盛四街(中滨大道至中海大道)、泰六路(中成大道至、中海大道(盛三街至;合同金额457335元;固定单价形式承包。子豪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后,于2018年下半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吊车负责部分树木的吊装工作,费用为100元/小时。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8、9月开始进行树木吊装,并于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3月7日,被告***、案外人刘青达给原告**、案外人代永博等人出具《盛四路绿化项目、图书馆、停车场绿化项目》剩余款项支付计划(以下简称“支付计划”),载明本案原告**“吊车(张)8吨4400元,3月31日前付50%左右”,该支付计划另有见证人李波签字。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青达支付原告吊车费用2000元。余款24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绿景公司与子豪公司就中新天津生态城盛四街、泰六路和中海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57335元,工程款已结清。子豪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核准注销,该公司系被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青达系子豪公司职工。
关于原告主张绿景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波承诺如***不支付原告吊车费用,由绿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项,绿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绿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子豪公司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子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子豪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并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子豪公司已于2019年8月12日核准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子豪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400元一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子豪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自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4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绿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项,本院认为,绿景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绿景公司职工李波在被告***出具的支付计划上署名“见证人李波”并不能证明绿景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新天津生态城盛四街、泰六路和中海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苗木移植劳务费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坡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