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日照市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N8GGF5D。
法定代表人:宋明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街道工业基地中华路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350XQ。
法定代表人:石京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特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斯特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工程款16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工。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施工完毕,后上诉人进场安装设备使用,201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土石方的施工,混凝土浇筑系在2019年1月份完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12月15日完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本案所涉工程包含隐蔽工程,原告为了避免日后与被告对工程的工程量产生异议,故原告在隐蔽工程覆盖前将工程量明细交由被告确认”,由此可以看出,2018年12月13日在上诉人对部分工程量进确认时案涉工程还没有完工。证人郑某陈述通某和推拉门应该是在2019年年前完成的,2019年春节是2019年2月4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2月15日。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支付16万工程款。上诉人在工程明细表上的签字,只体现对土石方工程的认可,宋明录仅在2#车间设备基础模板、砼、机械挖土、防水PS、炉前坑配筋工程量施工明细上签字,而没有在电风箱底座、炉前排尘沟施工明细上签字,对其他工程上诉人不认可。该明细表是土方工程量和垫层的施工方案,不是双方结算表。双方并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施工错误、价格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而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出认定错误。案涉混凝土项目是由其他公司施工,而非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对工程量有异议,在双方未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作出错误认定,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明珠建筑公司辩称,证人郑某、孙某的证言、2018年12月15日《施工协议书》及上诉人对工程量施工明细的确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8年12月15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二、双方《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上诉人未审计,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上诉人在收到结算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审计,视为认可结算数据。
明珠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斯特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73.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柏斯特机械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珠建筑公司就施工工程及工程款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珠建筑公司为柏斯特机械公司施工许孟绿色铸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号车间设备基础;2.工程量施工明细草图一宗,详细列举了2#车间设备基础模板、商砼、机械挖土、防水TS、炉前坑配筋、电风箱底座、炉前排尘沟等具体工程量,宋明录于2018年12月13日签字;3.工程预(结)算书、通某材料明细、复合板推拉门、工程汇总表各一份,载明设备基础及配电室235671.89元,通某21164.37元,复合板推拉门9837元,汇总金额266673.26元。对上述证据,柏斯特机械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协议书无异议;2.宋明录在工程量施工明细草图上签字只是对土方工程认可,对其他工程不认可,该明细草图仅指土方工程量和垫层施工方案,并非具体施工明细;3.工程预(结)算书等材料计算数额太高。
柏斯特机械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3日设备基础项目并未施工完毕,提供2018年12月15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柏斯特机械公司急需投产,要求明珠建筑公司施工地面混凝土。对此,明珠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施工协议书无异议,但地面混凝土与设备基础项目并非同一工程。
明珠建筑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孙某出庭作证,其中郑某陈述,其系明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明珠建筑公司为柏斯特机械公司施工设备基础,施工过程中未使用泵车,2018年12月10日左右施工完毕;12月13日,证人将工程量施工明细草图交给宋明录签字确认,约2天后,证人将结算书、通某、推拉门结算材料交给宋明录;2018年12月15日,柏斯特机械公司要求明珠建筑公司施工地面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由柏斯特机械公司承担,并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2019年1月份,柏斯特机械公司与明珠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陈述,其系明珠建筑公司预(结)算员;2018年12月中旬,根据宋明录签字的工程量施工明细草图并实际测量了配电室等项目制作了结算书等材料,其中混凝土按泵车标准计算。对此,明珠建筑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柏斯特机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结算书中使用泵车等标准计算,增加了结算成本,且工程并非于2018年12月14日完工。
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明珠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施工明细草图、工程预(结)算书、通某材料明细、复合板推拉门、工程汇总表,柏斯特机械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5日施工协议书,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人郑某、孙某证言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明珠建筑公司与柏斯特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明珠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柏斯特机械公司投资的五莲县许孟绿色铸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号车间设备基础项目;1.…;2.明珠建筑公司自行负责材料、人工、机械等,按照柏斯特机械公司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质量由柏斯特机械公司随时参与管理,不合格产品随时返工,本项目不保修,工程款不留保修金;3.…;4.(1)项目结算依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6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山东省建筑工程安装消耗量定额2018年价目表、人工费定额单价90元、材料单价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经双方签字认可;(2)混凝土浇筑前拨款总造价50%,全部完工付款至100%(最晚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0日);(3)施工过程中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柏斯特机械公司签字认可接收日期,在收到结算十五日内审计完毕,全部完工(2018年12月30日前)时若柏斯特机械公司未审计,则视为认可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5.…;6.明珠建筑公司向柏斯特机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若柏斯特机械公司不需要发票,工程总造价下调5%,若柏斯特机械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造价上调5%;7.附材料价格表,C30400元/立方米,标准砖0.4元/块,模板30元/平方米,模板材2300元/立方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明珠建筑公司按约定对设备基础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了通某以及安装复合板推拉门项目。2018年12月13日,柏斯特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录在2#车间设备基础模板、砼、机械挖土、防水TS、炉前坑配筋、电风箱底座、炉前排尘沟等各项工程量施工明细上签字。明珠建筑公司预算员孙某根据明细草图制作了工程预(结)算书、通某材料、复合板推拉门、工程汇总表等材料,由明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郑某交给柏斯特机械公司。
2018年12月15日,柏斯特机械公司与明珠建筑公司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明珠建筑公司施工许孟绿色产业园项目二号车间,业主是柏斯特机械公司。因为柏斯特机械公司有设备基础,耽误明珠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在设备基础完工后,天气已经变冷,因柏斯特机械公司急需投产,要求明珠建筑公司施工地面混凝土。双方均认可设备基础项目与地面混凝土项目并非同一工程。明珠建筑公司主张继续施工了地面混凝土项目,柏斯特机械公司辩称地面混凝土项目系由其他公司施工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双方对设备基础工程的竣工时间存在争议,明珠建筑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3日宋明录在施工明细草图签字时已经完工,并于二天后将结算书等材料交给宋明录。柏斯特机械公司辩称,宋明录于2018年12月13日签字时,明珠建筑公司仅完成土方,其它工程尚未施工,明细草图是土方工程量和垫层的施工方案,实际浇筑混凝土是2019年1月开工,2019年3月设备基础全部施工完毕,结算书等材料是2019年2月份收到,但认为结算数额太高,经与明珠建筑公司协商未成功,柏斯特机械公司也未对设备基础项目工程款进行审计。
明珠建筑公司主张柏斯特机械公司应支付车间设备基础及配电室235671.89元,通某21164.37元,复合板推拉门
9837元,合计工程款266673.26元;并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柏斯特机械公司辩称,虽然于2019年2月份收到结算材料,但对结算数额不认可,因明珠建筑公司逾期完工,不应支付利息。柏斯特机械公司认可不需要明珠建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2018年11月24日,明珠建筑公司与柏斯特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明珠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柏斯特机械公司投资的车间设备基础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工时间存在异议,明珠建筑公司主张2018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经柏斯特机械公司对施工明细草图签字确认后,制作了结算材料交给柏斯特机械公司。柏斯特机械公司辩称于2019年2月份才收到结算材料,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3月份。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施工明细草图详细列举了各分项的尺寸、用材情况,宋明录于2018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5日施工协议书载明“因柏斯特机械公司有设备基础,耽误明珠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在设备基础完工后,因急需投产,要求明珠建筑公司施工地面混凝土”;结合证人郑某、孙某证言以及双方均认可设备基础与地面混凝土并非同一工程,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5日,设备基础完成后,双方又协商进行地面混凝土施工。对柏斯特机械公司关于明珠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份完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明珠建筑公司关于2018年12月中旬设备基础完工并将结算材料交给柏斯特机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柏斯特机械公司签字认可接收日期,在收到结算十五日内审计完毕,全部完工(2018年12月30日前)时若柏斯特机械公司未审计,则视为认可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而柏斯特机械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收到结算材料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计,应当系认可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明珠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合计266673.26元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不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施工协议“总造价应下调5%”的约定,工程款实际应为253339.60元(266673.26元*95%)。同时,施工协议约定最晚于2018年12月30日付款,因柏斯特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明珠建筑公司要求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柏斯特机械公司支付明珠建筑公司工程款253339.60元及利息(以25333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明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明珠建筑公司负担265元,柏斯特机械公司负担5035元。
二审中,柏斯特机械公司提交车间配电室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配电室施工高于地面近一米,无需做基础防水,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配电室屋面材料价格明细中有基础防水,其提供的结算是不真实的。明珠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定该照片是否系案涉工程,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明珠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建设方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后续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许孟绿色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2#车间设备基础和地面商砼硬化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12月26日清理卫生。”柏斯特机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是在二审法庭调查后出具,是明珠建筑公司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要求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具有非常强的目的性,缺乏真实性;明珠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是与柏斯特机械公司签订的,与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依据;本案工程不仅涉及商砼、机械挖土、炉前坑配筋、电风箱底座、炉前排尘沟,还有通某、复合板推拉门、配电室等工程,该《证明》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完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柏斯特机械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具体反映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明珠建筑公司提交的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对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总体工程建设方,其出具的施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明珠建筑公司与柏斯特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明珠建筑公司承包柏斯特机械公司投资的车间设备基础项目。关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及结算情况。明珠建筑公司主张2018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经柏斯特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录对施工明细草图签字确认后,制作了结算材料交给柏斯特机械公司。柏斯特机械公司不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2月份收到结算材料,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3月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后续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故本案工程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前施工完毕。结合宋明录2018年12月13日对明珠建筑公司施工明细草图的签字确认,以及2018年12月15日双方就后续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工程而达成的施工协议,对明珠建筑公司关于2018年12月中旬设备基础施工完毕并将结算材料交给柏斯特机械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柏斯特机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份完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2月30日前)时若柏斯特机械公司未审计,视为认可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柏斯特机械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收到明珠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计,应当视为认可明珠建筑公司的结算,一审判决依据明珠建筑公司的结算材料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柏斯特机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柏斯特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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