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1民初2127号
原告:王**,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中华路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350XQ。
法定代表人:石京海。
原告王**与被告***、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王**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王**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