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奇铭建筑工程经营部与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77号之二
原告:上海奇铭建筑工程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李泉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阿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奇铭建筑工程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2021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奇铭建筑工程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81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9,681元,由原告上海奇铭建筑工程经营部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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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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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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