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湖州南浔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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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62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陌路58#。
法定代表人:沈阿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东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练南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80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州南浔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旅游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练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练南公司、***、旅游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练南公司、***、旅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旅游公司系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发包单位,练南公司系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总承包单位,***系木工项目总包。***从***处承包了木工项目,合计总面积为60002m2,单价为45元/m2,以及室外楼梯51个,单价为300元/个;单独点工16个,单价为300元/个,上述三项合计2720190元,扣除***单独的127个点工,单价为300元/个,合计金额38100元,合计总工程款2682090元。练南公司、***截至目前支付给***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441286.5元,尚余240803.5元未支付,***也多次向练南公司、***催促上述款项,但练南公司、***都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练南公司辩称:练南公司系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总承包单位,练南公司承接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了陈志强;练南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练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陈志强处承接了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木工工程项目后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441286.5元。根据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浔东村安置房A区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2231025.5元,现***已经超额支付***210261元。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怠工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工程量60%支付。第三,由于***怠工,***为正常完成工程,另外找了木工班组施工,共支付251172元,也已经超过***诉请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旅游公司辩称:一、***与旅游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诉请与旅游公司无关。2018年10月22日,旅游公司与练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浔浔东村安置房A、B区块新建工程发包给练南公司承建。旅游公司因与***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旅游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诉请依法无据。首先,旅游公司与练南公司的签约合同价为128383597元。旅游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向练南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共计1283万元,截至2021年2月9日,旅游公司已共计支付了8612万元,约等于签约合同价款的67%,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工程尚有10套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初验收后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同时扣回50%的预付款)60%”,旅游公司已超付进度款7%,且尚未扣回50%的预付款。因此,结合该工程目前的进度,旅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旅游公司与练南公司、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湖州市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练南公司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并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设立练南公司安置房A、B区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安置房A、B区块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第九条约定:工资性工程总款=合同价×合理比重(注:房屋建筑项目“合理比重”为不低于25%,钢结构和市政项目为不低于10%)。据此,截止到2021年2月9日,旅游公司根据本工程进度,已向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了共计1910.25万元,旅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农民工工资拨付义务。本案应由练南公司依约对其所承包的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诉请依法无据。据此,旅游公司认为,旅游公司与***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旅游公司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州市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拨付农民工工资专款的义务,为此,旅游公司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后,依法驳回***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旅游公司与练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将浔东村安置房A区、B区块新建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发包给练南公司施工,签约合同总价128383597元,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禁止分包。第12.2.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10%即1283万元作为预付款,并在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60%时扣回50%的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75%时扣回50%的预付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桩基础工程(整个项目)完成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5%,±0.000完成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15%,三层平面浇筑完成(所有建筑)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25%,中间结构验收完成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4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初验收后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同时扣回50%的预付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移交并且结算上交后工程款付至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同时扣回剩余50%预付款)的75%,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付至审计价款的97.5%,2.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退还(无息)。
2019年3月8日,***与***签订《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浔东新村安置房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所展示的全部建筑结构、模板安装、打砼前检查、模板拆除、包做包拆包清理;承包单价按展开面积45元/m2,如果***出现进度、质量达不到***和项目部要求,出现怠工现象,***有权另派其他班组进入,其工资按实做工程量的60%结算;进场后自备一个月生活费,施工期间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2000元的生活费,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50%,其余年终结算4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441286.5元。
2019年12月30日,***与***出具单子一份,载明:练南公司浔东村安置房A区(1#-13#、16#、17#)共计15栋,由***承包15栋,总面积为60002m2,室外楼梯51个×300元,点工16个×300元,以上工程量已全部完成,***给***做点工127×300元(还没打爆板膜的),确认人为***,认可人为***,见证人为吴怀泽(只认可平方)。
旅游公司已共计支付工程款8612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单子,***提交的南浔浔东村安置房工资发放表、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转账业务处理清单、旅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州市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银行业务操作单以及***、练南公司、***、旅游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主张以***、***在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单子载明的工程价款计算。***抗辩,应以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浔东村安置房A区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工程价款2231025.5元计算。单子与结算协议的出具日期为同一天,庭审中***、***对于协议、单子出具的先后时间达不成一致,均认为自己主张的依据出具在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单子作为结算依据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理由如下:第一,从协议的主体看,结算协议载明的甲方是陈某某,乙方是***、***、田某某,***和***是协议的同一方,不同于***与***之间的单独结算。第二,结算协议计价的方式与《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结算协议中载明合同建筑面积为110元/m2,总计建筑面积20282.05m2,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按展开面积45元/m2,***辩称是两种算法但结果是一样的,但对于建筑面积与展开面积的换算、单价的换算均无法解释清楚。第三,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自认的不一致,结算协议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55710元,但***、***均认可***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441286.5元,差异较大,庭审中***也解释不清楚价格差额部分的情况。第四,除了木工施工面积的工程价款外,***还给***做了点工,做了楼梯,***也给***做了点工,就点工部分的价款、楼梯款项并未在结算协议中体现。根据该单子,***承包15栋,总面积为60002m2,45元/m2,室外楼梯51×300元,点工16×300元,***给***做点工127×300元,***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2720190元,扣除应当支付给***的38100元,应付工程款为2682090元。
本院认为,练南公司从旅游公司处承接浔东新村安置房A区项目后转包给陈某某施工,陈某某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施工。练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宜扩大至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练南公司并非发包人,因此***要求练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旅游公司系发包人,旅游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此***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旅游公司与练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分包且***、***均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与***签订的《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已经施工完毕且***也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有权要求***参照《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50%,其余年终结算4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10%即268209元的工程余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练南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无法达成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在2019年12月30日结算工程款,***也确认该些工程量已全部完成,至迟在该日***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应在该日起算的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408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抗辩称:***存在怠工现象,故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因此工程量应按60%计算以及因怠工支付工程款251172元的抗辩意见,***提交的单据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无法确定是因***怠工导致的,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803.5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保全费1724元,合计诉讼费41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陈丽
书记员姚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