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陌路58#。
法定代表人:沈阿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503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对练南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803.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练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练南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40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练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练南公司系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总承包单位,***系木工项目总包。***从***处承包了木工项目,合计总面枳为60002m2,单价为45元/m2,以及室外楼梯51个,单价为300元/个;单独点工16个,单价为300元/个,上述三项合计2720190元,扣除***单独的127个点工,单价为300元/个,合计金额38100元,合计总工程款2682090元。练南公司、***截至目前支付给***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441286.5元,尚余240803.5元未支付,***也多次向练南公司、***催促上述款项,但练南公司、***都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本院。
练南公司辩称:练南公司系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总承包单位,练南公司承接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了陈志强(祥);练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练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陈志强(祥)处承接了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村安置房A区木工工程项目后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441286.5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怠工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工程量60%支付;案涉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0日已经结清,工程价款为2231025.5元,***已经超额支付210261元;退一步讲,即使还要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目前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与***签订《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浔东新村安置房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所展示的全部建筑结构、模板安装、打砼前检查、模板拆除、包做包拆包清理;承包单价按展开面积45元/m2,如果***出现进度、质量达不到***和项目部要求,出现怠工现象,***有权另派其他班组进入,其工资按实做工程量的60%结算;进场后自备一个月生活费,施工期间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2000元的生活费,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50%,其余年终结算4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练南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441286.5元。
2019年12月30日,***与***出具单据一份,载明:练南公司浔东村安置房A区(1#-13#、16#、17#)共计15栋,由***承包15栋,总面积为60002m2,室外楼梯51个×300元,点工16个×300元,以上工程量已全部完成,***给***做点工127×300元,确认人为***,认可人为***,见证人为吴怀泽(只认可平方)。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单据以及***、练南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第二,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单据,***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2720190元,扣除应当支付给***的38100元,应付工程款为2682090元。至于***抗辩称:第一,***存在怠工现象,故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因此工程量应按60%计算的意见,根据证人田某、向某的陈述,证人与***施工的部分、内容不尽相同,尚不能证明因为***存在怠工现象,***安排其他班组进场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浔东村安置房A区结算协议》,木工工程款合计为2231025.5元,***与***已经结算清楚的意见,***对该协议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中的甲方系陈志强,但签名的甲方系吴怀泽,乙方还有案外人田茂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方式与《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均不同,***也不能解释该工程款的计算由来,本案中该协议尚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结清,故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均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与***签订的《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若要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部分经验收合格,案涉浔东新村安置房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整体竣工验收。而且《文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50%,其余年终结算4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也就是说10%即268209元的工程余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庭审中,***、练南公司、***对于其施工的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无法达成一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在2019年12月30日结算了工程款,至迟在该日***施工的木工工程已经完工,***应在该日起算的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268209元,因此***主张的240803.5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综上,***现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浔东新村安置房A区系练南公司转包给陈志强(祥)施工,陈志强(祥)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施工。练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宜扩大至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中,练南公司并非发包人,因此***要求练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保全费1724元,合计诉讼费41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