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3824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蚕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新开河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EWLJL84。
经营者:***,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新开河2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陌路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14701901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蚕荣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浙江练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