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楼村。
法定代表人:秦四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电厂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智勋,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绪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于我方二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不予采信错误,各组证据足以证明绪源公司与恒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判决认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引用的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恒泰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1.绪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无法证实其关于张超系我方工作人员的主张。我方从未授权张超经办任何业务,也没有向其出借资质。2.其他意见同一、二审庭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恒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张超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案涉建筑设备使用于绿色庄园项目工程,为了工程所需,双方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恒泰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胡继学挂靠进行施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均对绪源公司要求恒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虽然恒泰建筑公司在(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绿色庄园所主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继学,绿色庄园与胡继学就1#、2#楼谈好具体合同后,借用了恒泰建筑公司的资质;4#楼与恒泰建筑公司无关”。但其后又于本案中否认出借资质。因此,应进一步查明恒泰建筑公司与胡继学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恒泰建筑公司、胡继学、张超之间的关系,从而依法确定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
综上,申请人绪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