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027811。
法定代表人:秦四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电厂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035C
法定代表人:王智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1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46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绪源公司,被申请人恒泰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绪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维护再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绪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绪源公司与恒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申请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等证据一审时绪源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二审时均提供了原件,这些证据都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的公章,双方质证时,恒泰建筑公司并未抗辩上述证据非新证据而不予质证,二审判决仅以“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错误。2、申请人二审时提交过12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单中恒泰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交叉混用,证明项目部印章与单位公章有相同效力。二审期间申请人从五莲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建设工程项目参保工伤管理项目截图,该新证据证实恒泰建筑公司为胡继学缴纳工伤保险。胡继学是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具有职务性。3、原判决认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引用的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使用行为及张超、胡继学作为恒泰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张超、胡继学的行为能够代表恒泰建筑公司,张超、胡继学等人与绪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恒泰建筑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张超,并非恒泰建筑公司;张超并非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恒泰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张超为恒泰建筑公司经办业务,其行为不能代表恒泰建筑公司。恒泰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不清楚涉案申请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怎么形成、公章怎么盖得。胡继学不是恒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如果存在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款项并非恒泰建筑公司支付,可能是办理手续需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张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支付塔机租赁费144200元;2、判令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支付违约金14420元;3、诉讼费由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秦绪源(加盖绪源公司公章),承租方(乙方)张超,租赁塔机型号QTZ40,使用高度30,独立高度30,数量2,独立高度租金为190元/天每台,租用工地为五莲县潮河,塔机部件名称为地脚螺栓一套,月租金为800元/套,租期从塔机安装之日2017年3月1日起使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租金支付应从单台塔机租期之日起至满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付租金,以此类推,其与相应押金在该台塔机租期结束塔机退场当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租金每拖欠一天,甲方将按所欠租金10%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下方落款处:出租方处盖有绪源公司的公章及秦绪源签字,承租方处有张超签字、法定代表人处为胡继学签字,并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合同中签字的秦绪源系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四喜之子。
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秦绪源、日照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绪源公司公章),承租方(乙方)张超、绿色庄园4#、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租赁塔机型号QTZ40,使用高度30,独立高度30,数量1,独立高度月租金180元/天,租用工地绿色庄园4#楼;租期从塔机安装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使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租金支付应从单台塔机租期之日起至满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付租金,以此类推,其与相应押金在该台塔机租期结束塔机退场当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租金每拖欠一天,甲方将按所欠租金10%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下方落款处:出租方处盖有绪源公司的公章及秦绪源签字,承租方处有张超签字,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胡继学在张超签名后面、章上部签名。
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绪源公司提供塔机到上述工地使用。2018年4月12日,张超向绪源公司出具《五莲恒泰绿色庄园1#2#4#楼塔吊结算单》,载明1#楼、2#楼、4#楼塔吊租金、塔机后臂损失赔偿、塔机托运费、塔机安装费、换跑车电机及人工费、塔机维修费、买木方、运费、拆除费用等合计214200元,备注:2017年6月20日付20000元、2017年7月8日付20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30000元,总欠144200元,张超在欠款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44200元;二、张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420元;三、驳回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绪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44200元及违约金144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绪源公司提交:1、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恒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工程由恒泰建筑公司承建。2、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王宗秋项目经理资格证各1份,证明王宗秋系恒泰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与恒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1份,项目负责人王宗秋手写塔机使用单位恒泰建筑公司,证明塔机租用单位系恒泰建筑公司。4、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塔吊使用登记申请表、塔机安拆安全协议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塔机验收表、塔机委托检验报告各1份及恒泰建筑公司开具的委托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恒泰建筑公司租用、检测、验收及安拆塔机的基本事实。5、五莲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参保工伤管理截图1份,证实恒泰建筑公司为胡继学缴纳了工伤保险,胡继学是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塔机租赁合同中胡继学的签字代表了恒泰建筑公司。6、工程现场签证单12份,来源于(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卷,证明恒泰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长期存在将公章与项目章交叉混合使用、相互替代,恒泰建筑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中项目章的效力是认可的。7、恒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于(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卷,证实恒泰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指定张超参与施工,明确载明恒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人工费支付给张超,张超系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重要人员。
恒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中部分公章是因绿色庄园借用恒泰建筑公司资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加盖,但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单位的,是胡继学安排王关栋刻制,后因绿色庄园没有取得相关工程手续恒泰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出借资质,也没有进行施工。因绿色庄园不是工程权利人,不具有合法性。王宗秋因二级建造师需要曾经在2017年7月30日前挂靠到我公司,绿色庄园借用资质办理备案手续需要二级建造师证书,相关签字是否是王宗秋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王宗秋并非恒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工伤保险是因办理相关建设手续需要,实际我公司没有为所列人员交纳任何款项,该表中所列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如果是工作人员,还需要有其它保险,不仅仅是工伤保险。证据7是因绿色庄园借用资质必须通过建筑公司转付款项,绿色庄园曾经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过200万元,后期款项没有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由其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该证据是因在青岛峰会期间张超上访,市北经济开发区管委要求恒泰建筑公司出具,仅能证明绿色庄园曾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过张超80万元,不能证明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绪源公司的主张。
本院二审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绪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系张超与绪源公司签订,绪源公司主张张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恒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张超系其工作人员,绪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绪源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超是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受恒泰建筑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用。至于张超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绪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超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持有恒泰建筑公司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证明文件使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绪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张超,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恒泰建筑公司承建山东绿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公共型保税基地1#、2#、4#楼工程。该事实有绪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绿色庄园公共型保税基地二期4#楼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绿色庄园公共型保税基地二期1#、2#楼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恒泰公司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恒泰建筑公司王宗秋项目经理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本院二审期间绪源公司提供的12张绿色庄园二期工程现场签证单,均载明建设单位是绿色庄园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恒泰建筑公司。上述签证单发生时间从2017年3月3日持续至2017年8月15日,内容涵盖1#、2#、4#楼防尘、护坡、基坑人工排水、钢筋加高、支模等诸多工程项目。其中5张签证单盖有恒泰建筑公司公章,7张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兼胡继学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证实两种印章存在混用情况。
(三)恒泰建筑公司出借建设资质给胡继学,胡继学挂靠恒泰建筑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该事实有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恒泰建筑公司的陈述及绪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是绪源公司,承租方是张超、胡继学或者是张超、胡继学、恒泰建筑公司,承租方在合同中加盖“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胡继学使用“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进行现场施工过程中,恒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默认该项目部印章与其公章同等效力。张超、胡继学以恒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绪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恒泰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塔机运到恒泰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些情况使得出租方绪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胡继学、张超对恒泰建筑公司享有代理权。对于绪源公司而言,到公安机关查询项目部印章是否备案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绪源公司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绪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张超、恒泰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张超、胡继学租赁塔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关于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塔机租赁费、违约金的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
二、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44200元;
三、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14420元;
四、驳回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均由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