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6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027811。
法定代表人:秦四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电厂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035C
法定代表人:王智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张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绪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44200元及违约金144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绪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恒泰建筑公司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对抗。在山东绿色庄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项目工程中,恒泰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起重机械申请表、委托山东宏特检验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完全能够证明恒泰建筑公司与绪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张超不具备代理恒泰建筑公司的代理权限,仅仅作为恒泰建筑公司的挂靠方,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张超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管是作为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挂靠方,张超与绪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都足以使绪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张超得到了恒泰建筑公司的授权。恒泰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加盖印章的由来,由于其未加以制止,放任该行为发生,致使绪源公司利益受损,即使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仍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效力。一审认为张超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代理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出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该条已经作出修改。3.通过绪源公司后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
恒泰建筑公司答辩称:1.恒泰建筑公司与绪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绪源公司主张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事实依据。张超与恒泰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恒泰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张超经办任何业务,其行为不能代表恒泰建筑公司。绪源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以及塔吊结算单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张超,非恒泰建筑公司,且结算单明确载明债务人系张超。绪源公司与张超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以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泰建筑公司均不知情。2.恒泰建筑公司没有承建绪源公司主张的绿色庄园项目工程,没有任何获利,与张超不存在出借资质事实。绪源公司主张的绿色庄园项目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无任何手续,恒泰建筑公司实际并没有出借资质。1#、2#楼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规划许可,承建单位并非绿色庄园,一审中恒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超未答辩。
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支付塔机租赁费144200元;2.判令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支付违约金14420元;3.诉讼费由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与2017年4月26日,恒泰建筑公司、张超因承建绿色庄园项目工程租用绪源公司塔机,并与绪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恒泰建筑公司、张超共计欠绪源公司租赁费144200元,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绪源公司多次索要,恒泰建筑公司、张超拒不支付租金。
恒泰建筑公司辩称:1.我司未承建绿色庄园项目工程,亦未与绪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因绿色庄园项目工程欠款的问题涉嫌诈骗、私刻印章等刑事案件,已在公安机关报案,特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因存在绿色庄园或其他承包人的情形,在我司查明有关事实后会申请追加有关被告,其余答辩意见待提交追加申请后再作详细答辩。
张超一审未答辩。
绪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绪源公司、张超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恒泰建筑公司承建的绿色庄园项目工程租赁绪源公司3架塔机,张超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山东省建筑施工设施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份,原件存于项目监理公司及五莲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用以证明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恒泰建筑公司使用绪源公司的塔机,该申请表中含有恒泰建筑公司的公章,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恒泰建筑公司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张超系其工作人员。证据四恒泰建筑公司在(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中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五(2018)鲁1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系牟林善与恒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与该案具有极大的相似点,恳请予以参考。证据六张超出具的绿色庄园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4月12日,尚欠绪源公司租金144200元。证据七工地现场照片、公示信息照片,证明该项目系恒泰建筑公司承建。证据八(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工程由恒泰建筑公司承包,绪源公司的塔机由恒泰建筑公司使用,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影响恒泰建筑公司辩称的部分事实。证据九山东宏特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日照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一份(庭审后提交了原件)、恒泰建筑公司向绿色庄园出具的收到条照片一份、新闻报道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恒泰建筑公司承包,绪源公司的塔机由恒泰建筑公司使用。
恒泰建筑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未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智勋的签字,张超、胡继学并非恒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经到五莲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未发现该印章的信息,恒泰建筑公司未刻过该印章,该印章为假章,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绪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承租方系恒泰建筑公司的情况下,无权依据该两份合同向恒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标注的“恒泰建设”与恒泰建筑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如果是恒泰建筑公司的通讯录,不会不将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人员记载在通讯录上。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未加盖五莲县人民法院的档案章,且恒泰建筑公司已对该案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未作出裁判,该证明与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实张超为恒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五系照片打印件,内容不全,真实性请求法院查实,对绪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不能以判例作为裁判依据,且该案与本案并不一样。对证据六恒泰建筑公司不知情,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也非恒泰建筑公司,不能认为是恒泰建筑公司的结算。对证据七工地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地点和时间等信息,无法证实绪源公司的主张。公示牌信息照片需要庭后核实。证据八该判决并未生效,绪源公司所主张的答辩并非恒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系绿色庄园想借用恒泰建筑公司资质,后恒泰建筑公司发现1号楼、2号楼工程无规划许可及其他相关合法手续,最终没有出借资质,绪源公司主张的4号楼工程绿色庄园从没有借用恒泰建筑公司资质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来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对证据九监测公司证明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因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恒泰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如果监测报告真实存在不可能丢失;照片证明系复印件,绪源公司应当提供原件;搜狐首页照片报道不属实,涉案工程在当时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提交自五莲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2018年7月31日之前涉案工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同时证实绿色庄园并不是涉案工程权利人。
恒泰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7日绿色庄园与张超达成的协议书一份、2018年4月23日张超、秦绪源、牟林善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绿色庄园与张超、张超与秦绪源之间有协议,绿色庄园直接将付款给张超,与张超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恒泰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的债务也是张超与绪源公司或秦绪源之间的债务。原件存放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恒泰建筑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因此管委会未加盖公章。证据二秦绪源诉张超、胡继学及恒泰建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秦绪源个人与本案的绪源公司具有一定的关系。证据三木工班组的王正东向绿色庄园法定代表人尹经理索要费用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恒泰建筑公司非绿色庄园项目的承建方。证据四五莲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属于假章,没有备案,也不是恒泰建筑公司刻制。
绪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方必须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张超作为自然人不可能与绿色庄园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即便张超与恒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影响恒泰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五莲县公安局并未说该章是假的,在市场实际情况中公司合同章、项目章存在普遍使用的情况,并不一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绪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在塔机备案时含有恒泰建筑公司公章,足以证明恒泰建筑公司是知道该事情的。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出示了(2019)鲁11民终260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泰建筑公司提交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绪源公司质证称:法院调取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与本案均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绪源公司塔机在备案时,恒泰建筑公司也曾盖章予以确认,恒泰建筑公司提交上述材料足以说明对张超等人系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可。恒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位旁听人员中有一位是牟林善,另一位系秦绪源,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之前恒泰建筑公司代理人从牟林善处得知项目部印章系胡继学出资20元安排王关栋刻制。
另绪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无落款时间、无出具人)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模板),因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且非新证据,一审不再组织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秦绪源(加盖绪源公司公章),承租方(乙方)张超,租赁塔机型号QTZ40,使用高度30,独立高度30,数量2,独立高度租金为190元/天每台,租用工地为五莲县潮河,塔机部件名称为地脚螺栓一套,月租金为800元/套,租期从塔机安装之日2017年3月1日起使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租金支付应从单台塔机租期之日起至满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付租金,以此类推,其与相应押金在该台塔机租期结束塔机退场当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租金每拖欠一天,甲方将按所欠租金10%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下方落款处:出租方处盖有绪源公司的公章及秦绪源签字,承租方处有张超签字、法定代表人处为胡继学签字,并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合同中签字的秦绪源系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四喜之子。
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秦绪源、日照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绪源公司公章),承租方(乙方)张超、绿色庄园4#、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有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租赁塔机型号QTZ40,使用高度30,独立高度30,数量1,独立高度月租金180元/天,租用工地绿色庄园4#楼;租期从塔机安装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使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租期结束之日止。租金支付应从单台塔机租期之日起至满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付租金,以此类推,其与相应押金在该台塔机租期结束塔机退场当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租金每拖欠一天,甲方将按所欠租金10%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下方落款处:出租方处盖有绪源公司的公章及秦绪源签字,承租方处有张超签字,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胡继学在张超签名后面、章上部签名。
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绪源公司提供塔机到上述工地使用。2018年4月12日,张超向绪源公司出具《五莲恒泰绿色庄园1#2#4#楼塔吊结算单》,载明1#楼、2#楼、4#楼塔吊租金、塔机后臂损失赔偿、塔机托运费、塔机安装费、换跑车电机及人工费、塔机维修费、买木方、运费、拆除费用等合计214200元,备注:2017年6月20日付20000元、2017年7月8日付20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30000元,总欠144200元,张超在欠款人处签名。
绪源公司主张张超系履行职务行为,恒泰建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提交《协议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恒泰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债务是张超与绪源公司或秦绪源之间的债务。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绿色庄园(尹证宇),乙方:张超(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甲方在2018年2月2日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1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高小峰组人工工资不在一百五十万(150万元)以内,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保证参加绿色庄园工程的建筑工人不再上访(高小峰组除外);若甲方违约,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依法追究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每出现一人次上访扣乙方人民币一万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超,身份证5002351991××××××××,乙方:秦绪源,身份证2310851988××××××××,丙方:牟林善,身份证3728021965××××××××;经三方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达成如下协议:张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绿色庄园支付张超工程款(包括人工费以及材料款等所有款项),优先全部支付牟林善和秦绪源的租赁钢管和塔吊的租金费用;支付款条件如下:必须二人从法院撤诉,撤诉时间同时支付;结算单及所有签字有关文件一律交回甲方,在法院判决前不得以此单找任何一方(公司、开发商)去拿取任何费用;若违约,乙方、丙方自愿承担只有结算单金额的50%。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起诉甲方,所剩50%由甲方拿到一切工程款时再进行结算。在此期间乙方、丙方因此闹事、起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丙方全部负责,并对甲方进行经济补偿。”庭审中,绪源公司主张秦绪源的该行为非公司行为,该协议内容系放弃诉权的协议,因此协议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有多起关联案件:2018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牟林善与张超、胡继学、恒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2528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恒泰建筑公司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11民终26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鲁1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泰建筑公司在2019年3月6日调查笔录中陈述胡继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6月14日,五莲县人民法院受理绿色庄园(原告)与恒泰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121民初1780号,绿色庄园请求判令恒泰建筑公司对承建的公共型保税基地1、2、4#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返还垫付税金17万元,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绿色庄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恒泰建筑公司盖章的证明能够证实恒泰建筑公司承建了公共型保税基地的1、2、4#楼工程,委托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双方工程造价的结算,绿色庄园诉求判令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绿色庄园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恒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胡继学为共同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绿色庄园所主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继学,绿色庄园与胡继学就1#、2#楼谈好具体合同后,借用了恒泰建筑公司的资质;4#楼与恒泰建筑公司无关”。恒泰建筑公司主张该判决正在二审中,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绪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张超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权代表恒泰建筑公司、合同中加盖的“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后果是否及于恒泰建筑公司。绪源公司主张张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恒泰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24日塔机租赁合同首部的承租方由张超签字,合同尾部承租方处仍为张超签字,加盖的“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系胡继学签字。2017年4月26日塔机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有“张超、绿色庄园4#、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张超签字,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恒泰建筑公司绿色庄园项目部”章,胡继学在张超签名后面、章上部签名,现无证据证实张超系受恒泰建筑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活动,且判断签订合同时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或形成表见代理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时间节点进行判断,而非通过事后行为来进行判断,显然签订合同时张超不具有代理恒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签订合同时张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绪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是否有恒泰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否有相关人员的授权应进行审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泰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绪源公司与张超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相对性原理,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故所欠款项应由张超支付。对于欠付的数额,张超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欠付数额为144200元,张超应予支付。因张超逾期支付,必然给绪源公司造成损失,对于绪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42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恒泰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胡继学挂靠进行施工,对于胡继学的挂靠行为是否产生恒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出借资质的情形要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只是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对外债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因此即使涉案工程确系有关人员挂靠恒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绪源公司要求恒泰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故对于绪源公司要求恒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44200元;二、张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420元;三、驳回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张超负担。
二审过程中,绪源公司提交:1.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恒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工程由恒泰建筑公司承建。2.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王宗秋项目经理资格证各1份,证明王宗秋系恒泰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与恒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1份,项目负责人王宗秋手写塔机使用单位恒泰建筑公司,证明塔机租用单位系恒泰建筑公司。4.加盖恒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塔吊使用登记申请表、塔机安拆安全协议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塔机验收表、塔机委托检验报告各1份及恒泰建筑公司开具的委托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恒泰建筑公司租用、检测、验收及安拆塔机的基本事实。5.五莲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参保工伤管理截图1份,证实恒泰建筑公司为胡继学缴纳了工伤保险,胡继学是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塔机租赁合同中胡继学的签字代表了恒泰建筑公司。6.工程现场签证单12份,来源于(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卷,证明恒泰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长期存在将公章与项目章交叉混合使用、相互替代,恒泰建筑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中项目章的效力是认可的。7.恒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于(2018)鲁1121民初1780号案卷,证实恒泰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指定张超参与施工,明确载明恒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人工费支付给张超,张超系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重要人员。
恒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中部分公章是因绿色庄园借用恒泰建筑公司资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加盖,但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单位的,是胡继学安排王关栋刻制,后因绿色庄园没有取得相关工程手续恒泰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出借资质,也没有进行施工。因绿色庄园不是工程权利人,不具有合法性。王宗秋因二级建造师需要曾经在2017年7月30日前挂靠到我公司,绿色庄园借用资质办理备案手续需要二级建造师证书,相关签字是否是王宗秋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王宗秋并非恒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工伤保险是因办理相关建设手续需要,实际我公司没有为所列人员交纳任何款项,该表中所列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如果是工作人员,还需要有其它保险,不仅仅是工伤保险。证据7是因绿色庄园借用资质必须通过建筑公司转付款项,绿色庄园曾经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过200万元,后期款项没有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由其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该证据是因在青岛峰会期间张超上访,市北经济开发区管委要求恒泰建筑公司出具,仅能证明绿色庄园曾通过恒泰建筑公司转付过张超80万元,不能证明张超系恒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绪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绪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
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系张超与绪源公司签订,绪源公司主张张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恒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张超系其工作人员,绪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绪源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超是恒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受恒泰建筑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用。至于张超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绪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超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持有恒泰建筑公司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证明文件使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绪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张超,并无不当。绪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