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节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王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以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请求:解除对**公司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在用途上受严格限制和监管。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施工范围为贵馨佳苑一期配套及车库工程,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为**?翡翠城小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资金专款专用于**?翡翠城小区工程,而不应用于支付其他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故法院不应冻结该监管资金。另根据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2016)最高法执复33号三个判例的裁判观点,开发商所属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中资金不应被冻结。
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公司的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查封冻结的事项是列举事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冻结账户是监管账户并非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不予冻结的范围;异议人提交的三个最高院案例均是基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产生的债权,而本案仍是建设工程款纠纷。综上,应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监管账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审理。当日,本院依据恒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1121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将**公司所有的位于五莲县以东的“**?翡翠城”(莲)房预售证第201802001项下的46#楼1单元202室、2单元201室及(莲)房预售证第201904004项下的48#楼1单元202室、401室、3单元302室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标的额230万元。
2021年5月17日,恒泰公司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恒泰公司承建施工的贵馨佳苑一期配套及车库工程款2082829元,于2021年6月17日前偿付原告恒泰公司833131.6元;二、被告**公司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2021)鲁1121民初1593号案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一致,即同**翡翠城49#、51#楼工程付款时间及比例一致,在每次付款49#、51#楼工程款的同时,按同样比例给付贵馨佳苑一期配套及车库工程款;三、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贵馨佳苑一期配套及车库工程需要开发票总额为11192748.50元,如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需要开发票及走账等事宜,五莲县恒泰公司全力配合,具体走账及开票流程,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发票由原告恒泰公司提供并承担结算总价款60%的原材料发票费用,被告**公司自行承担结算总价款40%的人工发票费用与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的税费;四、违约责任同**翡翠城49#51#楼《付款协议》,即因被告**公司原因,在2021年9月20日前贵馨佳苑一期配套及车库工程不能验收,不影响所有工程款的付款,被告**公司应将上述欠款全部给付原告恒泰公司。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从逾期之日,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如原告恒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验收资料配合办理验收事宜的,自逾期之日,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违约金;五、若被告**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泰公司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泰公司有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及违约金申请执行;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673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出具(2021)鲁1121民初15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21)鲁1121民初15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支付本金2082829元、利息51357元(暂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6731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150917元金钱给付义务,并承担强制执行的申请费用23909元。被执行人**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鲁1121执1074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8101××××3221账户内存款2174826元予以冻结。8101××××3221账户内存款系异议人**公司“**?翡翠城”项目商品房52#、54#楼预售监管资金,施工单位系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异议人**公司系(2021)鲁1121执10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有权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有权对异议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鉴于本案冻结的8101××××3221账户内资金系“**?翡翠城”小区52#、54#楼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用途上受到限制和监管,应优先用于“**?翡翠城”小区52#、54#楼的工程建设,确保“**?翡翠城”建设施工的正常进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申请执行的是贵馨佳苑小区的工程款,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8101××××3221账户内资金在满足“**?翡翠城”建设施工款项之外尚能够剩余2174826元偿还其他债务,结合(2021)鲁1121执1074号案件尚有查封房产等其它执行措施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特殊性,本院对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鲁1121执1074号案件中对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8101××××3221账户内2174826元资金的冻结。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厉建锋
审判员  李佃芹
审判员  王明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白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