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电厂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03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7200元劳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日照市五莲县市北开发区林泉社区做屋面挂瓦抹灰工作,尚有17200元劳务费欠付。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恒泰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与***不存在雇佣或其他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恒泰公司,其是否出具欠条与恒泰公司无关。2、***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从来没有向恒泰公司索要过。据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是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证明;2.***承包涉案工程时没有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恒泰公司雇佣的原告;3、恒泰公司至今没有给***结算农民工的工钱。***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也没有向***主张过,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夏,***与***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到五莲县市北开发区林泉社区做屋面抹灰挂瓦工作(包工不包料),报酬按施工面积结算。后来,***与其组织的人员根据***指示安排,完成了相关工作,***向***支付了报酬七八千元,。2014年7月19日,经***与***对账结算,***就剩余未付劳务费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林泉社区9#楼屋面抹灰挂瓦人工费计壹万柒仟贰佰元整。证明人:***”。后来,***向***、恒泰公司索要上述款项,但两被告推诿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系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其与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是以恒泰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涉案欠条,但其行为并非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涉案欠条对恒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系与***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受***的指示安排提供劳务,故劳务合同的双方为***与***,***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支付部分劳务费及就剩余劳务费17200元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定***应当向***支付劳务费17200元;***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劳务费长期未付,但***与***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明确要求***立即支付涉案劳务费,故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计付,利率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200元及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