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岚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日照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简称”界牌岭居委会”)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7年,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将该瓷砖转卖给被告,被告将该瓷砖用于其承揽的第三人界牌岭居委沿街楼房工程。第三人***欠原告瓷砖货款共计90226.80元。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的瓷砖款112057元中的90226.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瓷砖款90226.80元。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货款90226.8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至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由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付款的收款凭证属实。2010年第三人***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的行为已经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确认,应在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拒绝付款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要求付款,故第三人***要求付款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具备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且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不能再转让给原告,被告也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述称: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及***之间的欠款与第三人无关;***曾于2010年持此收款凭证到第三人处索要过货款,但被告承揽的沿街楼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结算,第三人已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6126888元,其中现金给付3000000元,余款以第三人的楼房抵顶给被告了,被告也开具了收条,且第三人也未拖欠被告任何款项,第三人不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述称:被告承揽施工的楼房材料系第三人提供的,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但被告仅给付了第三人部分货款。被告拖欠第三人石料、沙、瓷砖等货款共计17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将该瓷砖转卖给被告,被告将该瓷砖用于其承揽的第三人界牌岭居委沿街楼房工程。就上述瓷砖买卖,2007年6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半年内付货款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结算提供有效票据。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瓷砖结算货款共计112057元,并由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交款单位为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让第三人***持此凭证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处支款。当日,第三人***即持此凭证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索要该款项,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但此后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一直未给付第三人***该凭证上的款项。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将上述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工程款112057元中的90226.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2010年7月8日第三人***欠原告的瓷砖款90226.80元,并将债权转让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凭证、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瓷砖,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持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款项,其后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第三人始终是协议的主体之一,并且第三人有明确的受原合同直接约束的意思表示,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归于债务人,第三人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而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出具收款凭证,并让第三人***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支款,这一过程表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而是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故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交款单位为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交款单位为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并让第三人***持此凭证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支款,且第三人***亦到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被告的上述行为既表明其与第三人***就双方买卖的瓷砖结算货款,也表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向第三人***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瓷砖款未到付款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虽然2010年第三人***曾持收款凭证向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但该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也未在第三人***出示该凭证时明确拒绝付款,故被告提出第三人***要求付款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界牌岭居委会的述称意见”其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亦不负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表明其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此,被告所欠第三人***的瓷砖款112057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将该瓷砖款的部分债权90226.80元转让给原告,自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时,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即从本案起诉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日)。因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第三人***的瓷砖款已经债权转让而不应再转让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22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被告应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2236元,由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月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