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商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办事处***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办事处界牌岭居委。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界牌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岭居委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7年,***从***购买瓷砖,并将该瓷砖转卖给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瓷砖用于其承揽的界牌岭居委沿街楼房工程。***欠**瓷砖货款共计90226.80元。2013年8月26日,***将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瓷砖款112057元中的
90226.80元债权转让给**,用以偿还***欠**的瓷砖款90226.80元。此后,**到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故请求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瓷砖货款90226.8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至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由界牌岭居委会付款的收款凭证属实。2010年***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的行为已经界牌岭居委会确认,应在界牌岭居委会拒绝付款之日起两年内向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故***要求付款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尚未届至***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且***的债权已经转让,不能再转让给**,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界牌岭居委会一审述称:界牌岭居委会不认可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的欠款与界牌岭居委会无关。***曾于2010年持此收款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过货款,但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沿街楼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结算,界牌岭居委会已给付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126888元,其中现金给付3000000元,余款以界牌岭居委会的楼房抵顶给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开具了收条,且界牌岭居委会也未拖欠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界牌岭居委会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述称: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楼房材料系***提供的,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但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石料、沙、瓷砖等货款共计17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从***购买瓷砖,并将该瓷砖转卖给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瓷砖用于其承揽的界牌岭居委沿街楼房工程。就上述瓷砖买卖,2007年6月17日,***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半年内付货款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结算提供有效票据。2010年9月15日,经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双方的瓷砖货款共计112057元,并由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让***持此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支款。当日,***即持此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该款项,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但此后界牌岭居委会一直未给付***该凭证上的款项。2013年8月26日,***将上述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工程款112057元中的90226.80元债权转让给**,用以偿还2010年7月8日***欠**的瓷砖款90226.80元,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及***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向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瓷砖,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持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款项,其后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本案中,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收款凭证,并让***到界牌岭居委会支款,这一过程表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界牌岭居委会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而是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由界牌岭居委会向***履行债务,故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本案中,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并让***持此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支款,且***亦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表明其与***就双方买卖的瓷砖结算货款,也表明双方约定由界牌岭居委会向***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因此,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的瓷砖款未到付款时间,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虽然2010年***曾持收款凭证向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欠款,但该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界牌岭居委会也未在***出示该凭证时明确拒绝付款,故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付款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界牌岭居委会的述称意见“其不拖欠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亦不负有向***履行债务的义务”,表明其不向***履行债务。因此,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瓷砖款
112057元应当由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将该瓷砖款的部分债权90226.80元转让给**,自***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该转让对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即从本案起诉日起计算利息至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日)。因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瓷砖款已经转让而不应再转让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9022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2236元,由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出具由界牌岭居委会付款的收款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支款,当时的界牌岭居委会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认可,负责人签字认可就是债务的转移。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到***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债权已经转让,不能再转让给**,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界牌岭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曾对界牌岭居委会主任***进行调查,***陈述:“居委会的规定是支款必须有两委成员的签字,因此该凭证上仅有***签字不能支款,最后这笔款项也没有付给***。这份凭证是中浩公司开具的,与界牌岭居委会无关,而且界牌岭居委会也不欠中浩公司任何款项,因此界牌岭居委会没有义务付给***或中浩公司该笔款项。***在该凭证签字期间不是界牌岭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临时负责人,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居委会书记兼主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基于与上诉人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对***负有的债务已转由被上诉人界牌岭居委会代为履行及未接到***与**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等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持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到界牌岭居委会索要款项,其后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上述行为的性质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第三人始终是协议的主体之一,并且第三人有明确的受原合同直接约束的意思表示,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归于债务人,第三人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界牌岭居委会接受债务转移的证据,是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本院认为,界牌岭居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无法认定界牌岭居委会明确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此后界牌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代为履行该笔债务。上诉人给***出具收款凭证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愿要求让第三方界牌岭居委会代为履行,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及界牌岭居委会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上诉人对***的付款义务转移给界牌岭居委会。故原审判决认定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界牌岭居委会的收款凭证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上诉人建立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给***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表明其与***就双方买卖的瓷砖已结算货款,同时也是认可了***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中的“工程竣工”是指瓷砖镶贴竣工,并非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应以全部工程竣工作为约定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能转让且未转让给**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既可以是债权人通知,也可以是受让人通知;既可以在债权转让时通知,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债权保护期限届满前通知。***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过特快专递通知上诉人时,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瓷砖款已经转让而不应再转让给**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