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治中与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3民初2634号
原告:韩治中,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韩治中与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治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68656.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初,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岚山区阿掖山小区3号楼承建工程,从原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大卜落建材厂的红砖厂购买红砖用于建设,后经结算,共计欠款68656.50元,由被告***于2006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署名为中浩建筑公司***。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大卜落建材厂因歇业停产而注销,该厂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为韩治中。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
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建筑工地没有用过原告的砖,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被告的盖章,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认可。因此,欠条中的欠款应由出具该条据的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之间是非法挂靠关系,***挂靠被告公司并借用被告公司的建筑资质;***的挂靠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不排除原告与***的恶意串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我在2004年至2006年负责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当时经岚山自来水公司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领导,安排使用过原告砖厂的红砖,2006年工程结束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自2006年至2017年期间我对该笔款项是否结清不知情,直到2017年初有两个人找到我提起此事,我才回忆起,但是否付款以及如何安排的付款我不清楚。并且与此相类似的案件也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大卜落砖厂红砖款:416100块×0.165元/块=68656.50元。大写:陆万捌仟陆佰伍拾陆元陆角。中浩建筑公司:***。2006年1月14日。”原告陈述上述欠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向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但至今未付,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大卜落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于2016年4月21日注销。
被告***提供(2011)岚商初字第183号和(2008)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判决书中查明,2004年底,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阿掖山花园自来水公司3号住宅楼,被告***作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和施工。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对外拖欠大量人工费、材料款等,均由被告***出具欠条。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收款凭证一份,该收款凭证有袁洪长及被告***的签字,载明:“收款单位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摘要:借中浩公司阿掖山3#和6#红砖355775+20500=376275块,376275块×0.165元/块=62085.375元。102项目部与中浩公司截止05年6月12日以前的红砖借条作废<袁洪长>。大写*******伍元叁角正。”证明本案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号楼工程使用的红砖并非来自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应由出具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款凭证上的砖款系原告供砖以前其他人的砖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凭证中的款项系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底,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阿掖山花园自来水公司3号住宅楼,被告***作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和施工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红砖,双方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供应的红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该收款凭证中款项的对账结算情况,与原告无关,亦不能否定原告供应红砖及被告***作为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656.5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治中欠款6865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韩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月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