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159号
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住所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与滦河路沙颍河工程管理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泗水河桥南侧时,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豫L×××××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审核涉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后,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康超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泗水河桥南侧时,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涂巧玲、康思源轻微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18201800037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康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涂巧玲、康思源无责任。
经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豫L×××××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40500元。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支付评估费1850元。
2018年11月1日,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公交车辆大修厂维修,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支付维修费40500元。
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所有,驾驶员康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进行赔偿。
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500元。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作出的车损价值评估意见书和河南省公交车辆大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保险金4050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以系单方鉴定为由申请对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分析,法律并不禁止单方进行鉴定。经审查,该司法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所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沙颍河勘测设计院赔偿金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鉴定费1850元,共计2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仵嫄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