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766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1707室。
法定代表人:邢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朝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王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合计428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董事长司机、秘书工作,工作地点为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21-1。2014年8月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六、周日为休息日,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但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4-6个小时不等,并要求原告周六、周日上班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在2017年2月、3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反映,3月份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原告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底。
被告辩称,(一)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0元。(二)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解除。
2017年8月29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工资11800元、2014年至2017年高温补贴1120元、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53739.30元、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8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560元(140元/月×4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元(45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驳回原告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到2017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招工登记表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董事长行政司机岗位从事司机秘书工作;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六、日为休息日;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4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是空白的,该合同内容系原告自己填写,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
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将已经填写内容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原告,自己留存了空白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该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应当视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据该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绩效考核表、考勤表及考勤汇总(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以及2015年4月、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指纹打卡记录及依据打卡记录整理的加班费用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加班情况。
被告认可存在绩效考核表,称每个人手中都有电子版的绩效考核表,里面会填写工作业绩、工作职责等内容,原告的出勤情况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每个人填写表格后将电子版交给各自的部门,再由部门汇总到财务人员处,考核表只用于评分,也不需要提交纸质版,后期单位取消考核表,单位的考勤表是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对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单位存在指纹打卡,但是作用为门禁,原告每日会出现多次打卡的情况,若按照打卡记录发放工资的话,原告每月应该扣不少钱,而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均为扣完保险以后的固定数额,公司并未扣发原告工资;公司指纹打卡机设在二楼门口,所有工作人员出入均需输入指纹,而公司一楼是休闲娱乐场所,有的员工周末去一楼休闲娱乐,可能会去二楼拿东西,由此产生打卡记录,单位从未将其作为考勤记录使用,后因更换办公室大门将门禁拆除,拆后未保存任何数据,而原告提供的记录全是电子导出版,存在篡改的可能;对考勤汇总的真实性及加班明细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原告称打卡机既记录员工考勤也作公司门禁,因董事长交付的工作任务需要原告出入公司,因此会产生多次进出记录;其前一天未按时下班,第二天相应地会晚上班,因此会出现早晨上班时未按时打卡的情况,此时公司还会扣工资,并提交了烟台银行账户流水及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太固定,每月实发金额为4100元左右。被告对烟台银行账户流水和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工资都是足额发放;因其公司有绩效评分,故原告的工资金额不等,原告离职前后公司已按4500元为标准将工资差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工资为固定金额。
3.公司OA系统中的批示复印件五页,其中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示,内容为工作时间是早上八时到晚上十时,除特殊岗位的财务依旧执行早上八时至下午五点三十分。原告以此证明其工作时间大大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被告公司存在加班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见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
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上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且部分考勤表中只有原告一人的信息,没有其他劳动者的考勤内容,很明显是被告为应对此次诉讼出具的虚假证据。
2.被告单位员工曲庚继、杨承玉(两份)、吴鹏云(两份)、曹纯雪共计六份加班条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审批人刘伟、滑成、尉正香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加班审批流程复印件,加班审批流程是挂在墙上的,以此证明其单位制度是按照公司流程进行的,加班的审批流程为:员工所属部门负责人需提前1个工作日做出加班计划,加班完成后员工填写《加班条》报部门负责人和人事行政部进行审批签字,公司人事行政部核检、备案,人事行政部按月汇总各部门加班情况,用于制作考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班条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加班审批流程,其形式不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颁布规章制度的要件形式,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颁布后组织全体员工学习才能正式实施颁布,被告提交的制度缺乏这方面的必备要件,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系董事长的助理及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也就是说原告因其工作的性质,应不受加班审批流程考核的约束和限制。被告主张单位将加班审批流程告知了原告,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
3.原告的新增员工录用审批表一份,该表格上半部分记载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双方约定一栏载明:“入职试用期2.5个月后进行考核;不合适的试用期满自动辞退;还需要继续考察的签订1年合同,补1个月的转正工资差;合适的签订3年合同。转正后公司施行绩效考核,其中绩效工资额为转正后工资的40%。”该内容后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表格下半部分为各部门意见栏,其中人事行政部意见一栏中载明“转正后工资4500元/月,含加班补贴等各类津贴、补助费用”,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工资包含加班补贴等各类津贴补助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签字时人事行政部意见一栏是空缺的,原告从未接收过工资含有加班补贴等各类费用的信息;该审批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列明内容相互冲突,其认为应当以原告的劳动合同所载明内容为依据;该表明确显示原告在总经理办公室担任司机岗位,该项事实与原告以及被告当庭阐述的事实相互统一,但该表双方约定的内容中并没有加班费含在工资里的叙述,因此原告认为该审批表在本案中关联性不大。
4.员工辞职结算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单位与员工已经结清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该表下方备注有“请标注双方合约以外的承诺内容,签字为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4个月之久,原告被迫离职,直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才将原告的全部工资发放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日午休2小时,加班时长按打卡记录载明的工作时间计算,其2015年4月延长工作25小时,2015年9月延长16小时,2015年10月延长6小时,2015年11月延长10小时,2015年12月延长12小时,2016年1月延长12小时,合计81小时,故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00元÷21.75÷8×81×150%=3142元;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休息日加班合计87天,加班工资计算为:4500元÷21.75×87×200%=36000元;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6月加班1天,2015年10月加班2天,2016年1月加班1天,2016年4月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合计加班6天,加班工资计算为:4500元÷21.75×6×300%=3724元。
被告称原告在其处工作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因其单位实行调休制,原告存在周末上班的情况,但均已调休,且不论原告是否加班,月工资均为4500元;如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根据该打卡记录的记载认可原告延长工作时间81小时,休息日加班8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4500元/月亦无异议,但其中100%的工资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既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且其认可单位有打卡机,但称指纹打卡不作为考勤记录,对此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单位未向本院提交打卡记录,故应对此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一开始主张加班工资中100%的工资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之后又称不论原告是否加班月工资均为4500元,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含工资在内的月工资4500元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新增员工录用审批表虽载明原告“转正后工资4500元/月,含加班补贴等各类津贴、补助费用”,但该内容系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下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签字系对该部分内容的确认。被告未提供原告知晓其公司加班审批流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加班应按照公司流程进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则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
二、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0元;
三、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42元;
四、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元;
五、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48391.50元,限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郝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