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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刚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0726号
原告卜X,男,2009年9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庞X,女,197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冯京平,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4号。
负责人宋文晨,店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亮,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卜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京平(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洁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X,冯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占亮,特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其舅舅的带领下,在欧尚超市购物,因不慎将商品碰到地上,受到冯京平的殴打,后被送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冯京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冯京平是欧尚超市的保洁人员,是特力洁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冯京平、欧尚超市和特力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需要看心理医生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
冯京平辩称:事发当晚,我正在进行保洁工作时,发现原告正在撕扇子上的包装,撕碎后直接扔在地上。我当场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可原告不但不以为然还对我恶语相加,我迫于无奈用手中的扫帚驱赶了一下制止其行为。当时原告并无大碍,原告舅舅对原告也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保证原告不再撕扯纸张、乱扔垃圾。然而约三十分钟后,原告母亲却带着原告返回,称原告被打并要求我承担医药费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母亲报了警,公安机关对我作出了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过错在先,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是在履行岗位职责。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未说明是否必要,且无医院项目表,其伤势未到达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程度,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也无产生费用的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权主张精神赔偿。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尚超市辩称:事发后派出所到我公司调取了监控录像,我公司对事发情况认可,冯京平是特力洁公司的职员,他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打原告。冯京平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仅仅是提供场地,其余事务都由特力洁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吧。
特力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情况认可。我公司与欧尚超市的合同就是保证欧尚超市的清洁。冯京平是我公司聘用的保洁人员,到欧尚超市从事保洁工作。事发时,原告将超市商品的包装纸撕碎后扔在地上,冯京平对其进行劝阻,仅仅是用扫帚驱赶原告制止其继续撕包装纸的行为。冯京平在履行职务行为,维持正常的公共及社会秩序,没有超出保洁行为的范围,没有不妥行为。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关职务原因引起的相关连带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对他进行了行政处理,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特力洁公司系为欧尚超市提供保洁服务的企业,冯京平系特力洁公司职员,在欧尚超市从事保洁工作。
2015年7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欧尚超市二层,原告与冯京平发生纠纷,原告腰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7.57元。临床诊断及病程为:腰骶部外伤,腰骶部软组织伤,骨损伤?平卧休息,必要时CT检查,随诊。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记载: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查体所见,卜X被人打伤,目前见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目前损失构成轻微伤。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冯京平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欧尚超市二层,将卜X殴打致伤,后被民警查获。现决定对冯京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在公安机关2015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冯京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欧尚超市二层东北厨具专柜处正在打扫卫生,当时有一名小男儿正在厨具专柜附近拆商场的折叠扇子玩。我就问穿黄色上衣的小男儿你干什么那,小男儿就用扇子片扔我腿上了就跑,随后我就用手里的扫把一挥手,打了小男孩的右屁股,小男儿就跑到小男儿舅舅那里去了。我手里拿的是一把30公分的扫把,如果小男儿受伤,是我用扫把打了他的右侧屁股造成的,我没有受伤。
在公安机关2015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舅舅庞X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20时许,我带我5岁的外甥卜X去北京市朝阳区欧尚超市购物,我在购买袜子,卜X在书店看书,当时有一名穿保洁衣服的男子,用铁扫把拍了卜X的屁股,卜X当时抱着屁股惨叫了一声,我就问穿保洁衣服的男子是你打的孩子吗,他死活不承认。卜X屁股受伤了,穿保洁衣服的男子没有受伤。
在公安机关2015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母亲庞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20时许,我在家中接到我哥哥的电话,说我儿子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欧尚超市二层被一个扫地的男子打了,后我赶到超市看到儿子眼睛都哭红了,屁股也红了,我就报警了。我儿子的头疼、屁股也疼。
审理中,原告母亲庞X称作为原告的家长没有看管好原告,也存在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在于冯京平殴打原告。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餐费发票一张,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火车票两张、出租车发票若干张。冯京平、欧尚超市和特力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餐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冯京平在执行特力洁公司交与其的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发生用清扫工具殴打原告的情形,冯京平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冯京平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特力洁公司承担。原告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不当之处,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带领年幼的原告进入公共场所后,使原告脱离监护,故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的起因、过程、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欧尚超市并非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合理要求,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认定具体数额;营养费一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费一项,原告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市一般护理费用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参考其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故受伤后,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卜X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卜X负担120元(已交纳9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吴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