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4052号
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9604634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0532571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北路580号。
负责人:乐荣斌,该店店长。
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85277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魏琳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女,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员工。
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洁公司)与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以下简称欧尚公司镇海店)、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力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奇、武志军、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欧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力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欧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827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588.86元(以882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7410.9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653.39元(以147410.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主营提供清洁服务的公司,就原告为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提供清扫服务事宜,2016年9月,根据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与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扫服务,服务费用为月88270元,清扫作业使用的设备、用具和材料等均由原告承担费用,逾期支付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按照每天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后因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总部清洁服务招标中,为了不影响门店的正常运营,应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的要求,《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期间(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未按《清洁服务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至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147410.93元,具体为:拖欠2018年10月份服务费2648.11元(2018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85621.89元,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该金额),拖欠2018年11月份服务费2648.11元,拖欠2018年12月份服务费13240.51元,拖欠2019年1月份服务费8827元,拖欠2019年3月份服务费31777.20元,拖欠2019年4月份服务费88270.00元(被告迟迟不确认4月份的订单金额,直至2019年11月才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四月份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扣减原告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清洁服务期间,被告从未以第三方审计得分为由,扣减原告服务费,结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邮件,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1月、3月扣款没有任何依据且与被告发送原告的订单邮件确认的金额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邮件,可以证明被告拖欠的2019年4月的服务费为88270元。被告主张以打卡考勤来判断原告的出勤人数是否符合要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双方在合作的三年多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变更对原告出勤人数的考核方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每天缺勤人数在20人左右,2019年1月原告存在连续长达20天出勤人数为0,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警告或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推断该考勤记录应该是原告员工刷卡进出员工通道的记录。被告通过偷换概念,恶意拖欠原告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扣减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发送订单确认金额,但又口头通知扣减金额,且不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合同,原告必须根据订单金额开具发票,否则被告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就无争议部分金额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就争议事项,双方继续协商,通过查监控方式确定原告人数是否符合要求,但被告一直拖延确认原告出勤人数。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支付服务费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存在对价,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抗其主合同义务,且本案被告违约在先,无故要求扣减服务费,拖延确认2019年4月订单金额,已经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了足够的恶意,即便从公平和诚信角度,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的抗辩也不成立,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通过甲方强势地位,以格式合同无故拖欠和扣减原告服务费。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催要,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至今,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作为被告欧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和被告欧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欧尚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人员人数不能达到《保洁计划书》上约定的人数,被告有权扣除当月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第17.2条之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按照招标书所列承诺的人数工作,甲方将会不定时的对乙方工作人员数量进行检查并进行统计,如果月平均人数不能达到《保洁计划书》上约定的人数,甲方将按照每缺失人员1000元的标准扣除当月费用。”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保洁计划书》第12页,原告应在被告实际上班的人数为31人。从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4月原告保洁人员考勤汇总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9年1月-4月均存在严重的人员缺勤现象。由于被告的考勤记录仅能保存一年,故现被告仅能提供原告工作人员2019年1月-4月的考勤记录,2018年10月-12月的考勤记录被告已无法提供。但是事实上,原告在2018年10月-12月也存在严重的缺勤现象。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也从体谅原告的角度,并未严格按照原告的实际缺勤人数扣除当月费用,也存在将应扣费用分摊到其他月份扣除的情况。原告已经通过Ariba系统确认和接受案涉月份的订单金额,并已开具发票,现原告单方面反悔订单金额、要求被告超额支付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的费用结算均系通过被告的Ariba系统进行,流程是:被告经由Ariba系统向原告发送确定金额的订单后,原告登录系统进行查看和确认,之后原告再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本案所涉的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月、3月、4月的订单金额均已经过原告的确认,且除2019年4月份的订单外,原告均已按照订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以实际行动认可了相关订单及费用金额。原告现并无理由出尔反尔,否认其之前的确认、要求被告超额支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付费,因2019年4月的费用原告还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满足,因此被告无法付费,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关于2018年10月服务费用,其分三次完成收货,分别是11月26日收货66618.86元,12月13日收货14156.51元,原告在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85621.89元的发票,但其又在12月19日完成了剩余2498.21元的收货,由于原告迟迟未开具剩余2498.21元的发票,所以其依据合同有权拒付款项。鉴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清洁服务合同一份、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四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使用说明不足以说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版本,合同中具体的条款证明了双方在签订过程中充分协商和谈判,17.2条关于原告有缺失人员扣除标准,按照1000元/人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邮件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流程的一部分,邮件是欧尚系统流程里面自动派发,发送的内容是合同金额,同时发送给原告和门店,门店接收后会根据当月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扣减,原告在系统里能看到扣减。如果有电话沟通,只是出于辅助性的沟通,不是唯一的渠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报价构成表及附件一组,两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组报价构成表,该组证据也无被告的盖章,所以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报价构成表经过被告方的确认,现两被告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两被告提供的保洁计划书扫描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存在故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且不完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而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9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从时间、价格、税率等都可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系扫描件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两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4月保洁人员考勤汇总表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存在故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双方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保洁计划书都没有约定原告人数按考勤统计。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17.2条约定,被告对原告人数的考核方法为“不定时的对原告工作人员数量进行检查并进行统计”。原告推测,被告主张的所谓打卡考勤,指的是原告员工刷卡走员工通道的记录。原告员工工作分早班和中班,像早班超市没有开门之前,员工可能会刷卡走员工通道,超市开门后,尤其是中班,大家都走消费者进出的通道;客观地讲,保洁人员流动比较大,随着节假日、农忙等人员变化比较大,但被告并没有给新人办理出入卡或没有及时给原告的新员工办理如出入卡。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原告每天缺勤人数在20人左右,其中2019年1月缺勤达到了27人。在2019年1月,原告更是长达连续20天出勤人数为0,一个超市长达20天无人清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两被告提供的订单及发票打印件一组,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存在故意,原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其他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关于2018年10月服务费,第一页被告提供的尾号为146的订单邮件并不完整;第二页历史记录不予认可,假设是真实的,这应该是被告内部之间邮件,用户姚丹为被告员工,根据这份“历史记录”显示,被告确认10月份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827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85621.89元,尚拖欠原告十月份服务费2648.11元,被告在完成了剩余2498.21元的收货后也没有通知其开票;尾号418日期2018年11月份的订单,尾号659日期2018年12月份的订单,尾号468日期2019年1月份的订单,尾号757日期2019年3月份的订单,尾号234日期2019年4月份的订单,意见均同上,即便是根据被告的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认可2019年4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82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扣减的金额。本院认为,关于订单,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两被告提供的光盘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存在故意,光盘内容为一组excel表格,并不是被告所讲的考勤原始记录数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证据5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欧尚公司镇海店作为甲方与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合同清扫范围及内容见作业程式书及《保洁计划书》、建筑图纸由甲方提供。合同期内,甲方应按每月88270元(含6%增值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如遇不满一个月的时候,则该月的金额按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乙方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发出书面支付通知,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正确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费用。付款将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甲方向乙方延期付款时,甲方应就迟延部分按0.03%的比例按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有效期时间是2016年9月开始,至2017年8月31日结束。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将每月根据第三方清洁审计在甲方门店的前场公共区域(含1-公共区域、设施,2-厕所,3-办公区,4-商铺)的得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合同款项的支付,且乙方同意对该第三方清洁审计的打分无异议并接受,例如大于70分支付100%,60-70,支付98%,50-60支付97%,40-50支付95%,30-40支付85%,0-30支付80%。合同第14.3条约定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清洁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并经甲方三次书面警告而未得到改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保洁计划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约束力,当《保洁计划书》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必须保证按照招标书所列承诺的人数工作,甲方将会不定时的对乙方工作人员数量进行检查并进行统计,如果月平均人数不能达到《保洁计划书》上约定的人数,甲方将按照每缺失人员1000元的标准扣除当月费用。
后原告与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先后四次延长清洁服务合同的期限,最终延长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权利义务沿用2016年8月31日签署的清洁服务合同之规定,合同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
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5日,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系统向原告发送订单金额,均载明预提金额为83273.58元(未税,6%,费用)。2019年11月8日,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通过系统向原告发送订单金额,核准金额为83273.58元(未税,6%,费用),原告称于2019年11月底才查收到该邮件。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发送短信,询问4月份订单被告何时可以给原告,被告回复在等总部通知。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2018年11月服务费,金额为85621.89元。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2018年12月服务费,金额为75029.49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2019年1月服务费,金额为79443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2019年3月服务费,金额为56492.8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上海特力洁清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特立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确认2018年10月服务费用应付金额为88270元,其尚有2648.11元未付,原告也尚未就该部分金额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019年4月的保洁服务,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尚未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核准的金额,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应支付的金额为88270元。同时,原告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无故拖延向原告发送该月的订单导致原告无法核实订单金额因而无法开具发票,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存在违约,结合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通常发送邮件的时间、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621.62元(88270元×0.03%×99天)。关于2018年10月服务费用,被告自认2018年10月尚欠2648.11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剩余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认,其分次确认了该月服务费用,在原告出具了该月服务费发票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要补开发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操作流程,被告均按原告认可并开具的发票支付了服务费,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再主张差额部分及相应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尚公司镇海店系欧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欧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的服务费2648.11元、2019年4月的服务费88270元,合计90918.11元,于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该履行期限不得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二、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8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0元,由原告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50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晓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