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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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沈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责任人:徐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竺定仙在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购物时因超市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故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为本案事实,系举证分配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在另案中未能作为诉讼参与人承认抗辩相关事实。另案并未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案外人人身损害责任,而是给予新欧尚超市基于合同追索的权利。其次,欧尚超市在另案判决前从未将人身意外事件告知上诉人出面协调处理,不符合逻辑常理。再次,另案判决是根据顾客和欧尚超市的口头确定,认定意外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材料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以另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举证不公,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不公。案涉服务合同4.5条明确上诉人设置警示标志可减免责任,第10.1至10.3条明确因超市原因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或者双方均有过失的,应按各自过失确定双方责任等。上诉人在超市场所设置了警示标志,且超市未能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参与事件处理,其自身存在过失。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不清楚该事故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此事,而上诉状则称是另案判决下达后才知此事,两者矛盾。事发时上诉人负责区域的领班和清洁员就在现场,欧尚超市也通报了相关情况,伤者前来协商时上诉人叫她去诉讼,否则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法处理。上诉人员工高伟在微信中表示“让顾客打官司时把我们一起作为第三方”,说明上诉人另案诉前明知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从未推脱过责任。3、上诉人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须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应当不时不间断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物损失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并赔偿。清洁地面、保持地面干净整洁是上诉人最基本的职责,现上诉人提出的各种理由只是在找借口逃避责任。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49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甲方)和上海***清洁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签《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六份,合同的最终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清洁服务合同》部分内容为:第4条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4.1“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4.2“选用优质和安全的保洁设备、工具和材料,配备操作熟练、勤业精业的清洁工和管理人员(男性不得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严格按照保洁作业标准书规范、要求和国家和行业标准作业”;4.3“加强对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就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向甲方负责”;4.5“在甲方营业时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物”;4.6“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和/或出庭诉讼等)并赔偿。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所有或部分应付款项直至相关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甲方并不因此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10.1“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及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10.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乙方不负责赔偿”;10.3“如果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失的、因按各自的过失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1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负责为其服务投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责任险”。




顾客竺定仙在2018年7月14日在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滑倒受伤,形成(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件,即原告竺定仙与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认定:2018年7月14日,原告竺定仙在被告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购物时,因超市内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原告竺定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8502.25元,该损失金额包括绍兴店已垫付医疗费用957.62元。2021年1月20日判决“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竺定仙各项损失共计97544.63元”,同时由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560元。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共支付100497.25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2021年6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绍兴店按约进行了理赔。




上海***清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争点是被告应否担责。被告提出其不担责的理由为没有发现、没有过失与保洁员数量无法满足。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认定原告竺定仙在被告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购物时因超市内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因8748号判决书已生效,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为本案事实,即竺定仙在购物时因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第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有“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以及“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并赔偿”。因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合同义务,且合同没有约定“没有发现、保洁员数量无法满足可免责”,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4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提出欧尚超市员工李雅琳与上诉人员工高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欧尚超市在事发后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缺乏完整性,微信未能明确沟通的内容就是竺定仙纠纷事宜。




本院认为,聊天发生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1日,欧尚超市与上诉人在另案起诉(2020年10月19日)前就顾客赔偿及诉讼事宜进行沟通,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微信所涉顾客赔偿事宜非本案事故,结合上诉人系事发超市保洁服务商的实际,故推定双方聊天内容事涉本案,上诉人在另案起诉前已明知事发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竺定仙因欧尚超市地面残留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又未能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确认。上诉人没有按照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和油渍。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不间断地巡视服务范围,及时处理和清洁,因服务范围内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上诉人任何过失致人物损害,上诉人应当妥善处理并赔偿。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在营业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无证据证明,即使设置了相关标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仍应当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此外,上诉人主张欧尚超市在事发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告知,存在过失,据此请求减免其责任,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