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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72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责任人:徐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96046342。
法定代表人:沈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4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竺定仙在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购物时,因地面上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于7月24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7月~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竺定仙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竺定仙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伤者竺定仙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该案被告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1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2民初8748号判决,判决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给竺定仙97544.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5元和鉴定费1560元。另判决书中记载:竺定仙合理损失共计98502.25元,包括欧尚垫付的957.62元。涉案的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系本案原告承保的公众责任险欧尚被保险门店之一,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向竺定仙支付判决款项后向本案原告申请理赔,本案原告赔付了保险金100497.25元。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和上海***清洁有限公司签有《清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4月1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5月6日《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六份,合同的最终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上海***清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清洁服务合同》第1条约定由上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欧尚绍兴店提供清洁服务;第4条***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包括4.1条“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4.2条“选用优质和安全的保洁设备、工具和材料”;4.3条“加强对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就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向甲方负责”;4.5条“在甲方营业时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物”。另根据《清洁服务合同》第10.1条“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及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第11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负责为其服务投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责任险”。事发处位于超市内,系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保洁,因其工作上的怠职致事故发生,理应按照被保险人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条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我公司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足。1、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与另案生效判决冲突。8748判决书已经明确责任主体为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而保洁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来源于另案判决中客户竺定仙与案外人新欧尚超市的自认,并非被告的自认。具体而言在欧尚超市与顾客竺定仙的民事纠纷的判决文件及顾客竺定仙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中,未有直接材料可以证明顾客滑倒的直接原因是由:“地面残留的洗涤精”所致,所有证据只是顾客和欧尚超市双方的口头确定,顾客在起诉过程中也未提供实际物证或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出具证明文件,且在事件发生时及处理过程中做为本案追责主体的被告对该事故一无所知,欧尚超市也并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直到判决文件下达后,被告才知道此次事故。所以对于事实情况被告是完全不知情,而欧尚超市和保险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存在主动揽责行为,所以被告对判决金额不予认可,也不承担相关赔偿。3.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要在司法机关对于顾客、欧尚超市与保洁公司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且出具生效判决书的前提下进行,原告越过司法机关就主动赔付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是根据欧尚超市的要求提供保洁人员配置,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为人员的数量无法满足实际发现和处理问题的客观条件:1.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的服务合同上关于人员配置的相关说明为《保洁计划书》,根据保洁计划书约定被告提供服务的人均单价为:4326.86元/人,该门店服务费用为93120.00元,因此被告提供的保洁服务人员为:22人。而欧尚超市是一个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卖场营业面积超过1万平方的大型超市,按照计划书中的安排,卖场内销售区域人员为每班4人,人均负责清洁面积为5000平方;2.被告与欧尚超市签订的服务合同第4.6条已经明确说明保洁人员的主要责任是巡查并在能力范围内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而根据欧尚要求的人员配置情况,保洁人员巡查过程中出现在同一区域是有长时间间隔的,保洁人员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第一时间发现情况,如在保洁人员未知晓的情况下导致的事故,是不应该由保洁公司承担责任的,而欧尚超市也正因为考虑到这个风险,才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公共责任险》。故在尚未明确场地管理方、顾客、保洁公司三方法定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向欧尚公司赔偿,并向被告追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1、上海新欧尚超市公司绍兴店和被告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日常保洁计划书1份、《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6份、企业变更通知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欧尚超市绍兴胜利路店日常保洁计划书》1份,拟证明1、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持续为上海新欧尚超市绍兴店提供清洁服务,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地点为超市卖场内属于被告负债清洁的范围;2、合同第4条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包括4.1条“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4.2条“选用优质和安全的保洁设备、工具和材料”;4.3条“加强对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就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向甲方负责”;4.5条“在甲方营业时间内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的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务”;3、合同第10.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第11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本案被告负责为其服务投保不低于50万元的责任险,说明乙方完全预见过失的存在。4、被告原名“上海***清洁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更名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公众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发时欧尚集团在原告处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一份,绍兴店系被保险门店之一。证据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法院认定2018年7月14日竺定仙受伤是因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摔倒受伤,因此,本案被告***公司作为涉案保洁公司未尽及时清理地面之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责任是由被告承担;2、判决书第4页法院确认事发后上海新欧尚超市绍兴店垫付医药费957.62元;3、法院判决新欧尚超市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为97544.63元,并承担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435元,共计99539.63元,所有的费用合计为诉讼请求的金额;4、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在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为当事人,但法院认为要追究保洁公司的责任,可另行向保洁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到2张、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向上伤者支付赔偿款、诉讼费以及承担鉴定费共计99539.63元。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上海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转账支付立保险理赔款100497.25元,包括上述99539.63元和欧尚超市店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957.62元,取得向被告***公司的追偿资格。证据6、上海新欧尚超市公司绍兴店出具的《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1份,拟证明上海新欧尚超市公司绍兴店将本案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追偿合法有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1,8748号案件的起诉状、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清单3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报告单10份,拟证明就医相关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伤期天数以及鉴定费用;证据3、原告客户竺定仙营业执照,拟证明竺定仙为非农。证据1-3无直接证据证明客户竺定仙系因洗洁精滑倒。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仅仅是前案伤者起诉时的提交的部分材料,因此应当以8748号判决内容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在8748号案件中已使用,故以8748号判决书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甲方)和上海***清洁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签《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六份,合同的最终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清洁服务合同》部分内容为:第4条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4.1“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4.2“选用优质和安全的保洁设备、工具和材料,配备操作熟练、勤业精业的清洁工和管理人员(男性不得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严格按照保洁作业标准书规范、要求和国家和行业标准作业”;4.3“加强对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就其保洁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向甲方负责”;4.5“在甲方营业时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物”;4.6“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和/或出庭诉讼等)并赔偿。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所有或部分应付款项直至相关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甲方并不因此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10.1“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及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10.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乙方不负责赔偿”;10.3“如果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失的、因按各自的过失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1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负责为其服务投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责任险”。
顾客竺定仙在2018年7月14日在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滑倒受伤,形成(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件,即原告竺定仙与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认定:2018年7月14日,原告竺定仙在被告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购物时,因超市内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原告竺定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8502.25元,该损失金额包括绍兴店已垫付医疗费用957.62元。2021年1月20日判决“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竺定仙各项损失共计97544.63元”,同时由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560元。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共支付100497.25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2021年6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绍兴店按约进行了理赔。
上海***清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争点是被告应否担责。被告提出其不担责的理由为没有发现、没有过失与保洁员数量无法满足。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20)浙0602民初8748号案认定原告竺定仙在被告新欧尚超市绍兴店购物时因超市内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因8748号判决书已生效,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为本案事实,即竺定仙在购物时因地面残留的洗洁精导致滑倒受伤;第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有“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以及“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并赔偿”。因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合同义务,且合同没有约定“没有发现、保洁员数量无法满足可免责”,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4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